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ABY一七九二五
五、ABY一七九二五六、ABY一七九二五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異議人有如左列違規行為:
㈠、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禁止迴車處所,為迴車之行為【下稱第一違規行為,舉發單號碼: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一七九二五五號】。
㈡、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為警發覺,經警示意,竟拒絕停車受檢而駕駛該車逃逸【下稱第二違規行為;舉發單號碼:ABY一七九二五六號】。
㈢、異議人於逃逸之際,逆向行駛於同上路段之二七六巷之單行道【下稱第三違規行為;舉發單號碼:ABY一七九二五七號】。
三、原處分機關裁處依據:
㈠、第一違規行為: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指:銀元,一銀元折合三元新臺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九條或‧‧‧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明文,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第二違規行為: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為同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同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㈢、第三違規行為: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為同上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明定。而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或‧‧,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經查:
㈠、玆就異議人暨證人乙○○【即原舉發員警】於本院之詢答如左以:「(車?)異議人答:LC-四三六號車是我合作社的車但在我名下,須三年沒有違規記點始可為個人,我有繳靠行費給合作社。(現職?)證人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與本案異議人有何親誼僱傭或恩怨關係?)證人答:無。我今天第一次看到他,以前沒有看到過。【諭知具結義務及虛偽陳述之處罰,朗讀結文後命具結】(對舉發單有何意見?提示)證人答:我舉發的,(見過在庭之證人?)異議人答:以前沒有見過,今天第一次看到。(對裁決書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異議人答:有收到。(異議理由?)異議人答:逆向行駛部分,乘客說要從那邊進去,沒有禁止右轉的標示。我由二七六巷進去,我也沒看到他【按:指證人】,進去後,再右轉差不多七、八百公尺,他說在二八○號,我完全沒有看到。若有攔的話我一定跑不掉。我並無在禁止迴轉的地方迴轉。照片是我所攝,地上沒有標示,標示是在進去後十五公尺才看到。(異議狀照片標示是指示為何?)異議人答:有如異議狀照片指示,進去後由行人道時十五公尺才看到該標示,但能不能進去我不知道。(對異議人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他由忠孝東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迴轉,二五一巷,丁字路口,迴轉過來變成西往東,轉進去二七六巷,地上有明顯單行記號,我在二八○號前。他說巷子裡右轉再七、八百公尺可能就撞到房子,弄頂多只有二百公尺。假若由一、二段駛來,在忠孝東路三段二四八巷可右轉,是雙向道,為何才到二七六巷右轉。我以指揮棒指揮他停車,他前面那輛有停下,而他卻跑掉。二七六巷至二八○號不到十公尺。二五一巷至二七六巷差不多不到一○○公尺。(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異議人答:他舉發的不是事實。我沒看到他,也沒看到他拿指揮棒。(有何詰問證人?)異議人答:無。‧‧‧(駕駛計程車多久?)異議人答:七十八年開始。當天沒有下雨,晚上九時五十五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因之,異議所指未設置禁止標誌,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並不以須雙重或多重方式繪製或設置為必要,其有一之繪製或設置,而其中之一標線有為設置,且屬明確,基於一般駕駛人均不至於有所誤認者,駕駛人為道路駕駛行為,均應受規範,此為交通法規遵守之所必要,是異議人駕駛計程車多年,對此應知之甚詳,其諉以不知道能否進去一節,自係諉責,況且該標線甚為明顯,有異議人自行於現場拍攝之照片附於異議狀可查,駕駛人自應遵行該標線指示方向行車,非得爭道。
㈡、異議人有如上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舉發之事實,各有如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是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原處分機關,因據裁罰,核無違誤。
㈢、又參諸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互不相識,亦無嫌隙,於其執行交通勤務認知上,衡情無需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稽之舉發員警之舉發申訴查詢報告書載述,足悉係舉發員警發覺伊始而為見之異議人之一系列行為,要無疑問。再者,交通勤務警察之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應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意旨相同,而該警本於職務製作之報告書,其法律效果,亦同。從而,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安全秩序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職司計程車駕駛業務,負有交通秩序維護之共同責任,不思反躬,違規情節甚明,又無從舉出證明員警之舉發有何違誤,仍質以舉發違誤,冀邀免罰,要係飾卸,殊難採信;至其餘所稱,僅屬情詞,核與本案應裁處事實無關。據上,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