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丙○○(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併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
㈠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起訴書誤繕為「
後港路」)三十四號「戲骨網路咖啡店」(起訴書誤繕為「戲谷網路咖啡店」),由丁○○騎乘機車在外等候接應,丙○○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店員戊○○所有NOKIA-8310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迅即走出店外搭乘丁○○接應之機車逃逸,其後即將竊得之行動電話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二至三千元,供其二人朋分花用殆盡。
㈡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全家便利商
店」,先由丙○○進入店內購買飲料並假藉借用櫃臺內洗手台洗手時查勘,其後走出店後,再由丁○○進店佯裝購買飲料,復假藉借用洗手台洗手,洗手時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店員甲○○所有放置在洗手台旁之NOKIA-8250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迅即走出店外,二人旋即共乘機車逃逸,其後即將竊得之行動電話變賣得款二至三千元,供其二人朋分花用殆盡。
㈢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小歇泡沫紅
茶店」,由丁○○騎乘機車在外等候接應,丙○○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店顧客 曾力玟 所有NOKIA-8850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迅即走出店外搭乘丁○○接應之機車逃逸,其後即將竊得之行動電話變賣得款二至三千元,供其二人朋分花用殆盡。
嗣丙○○因案通緝,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住處為警緝獲,供出上情,始為警查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丙○○共犯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只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應丙○○之要求,騎機車載他至上址網咖店,但伊並不知丙○○進入店內有偷取他人行動電話之情云云。然查:
㈠被告丁○○與丙○○連續共犯右揭竊盜行動電話之犯罪事實,業經共犯丙○○
於警訊、偵查中先後供述明確一致,且核與被害人戊○○、甲○○、曾力玟於警訊指訴失竊之情節均相符,被害人戊○○等三人並均明確指認於上揭時地行竊之共犯即係被告丁○○與丙○○二人無誤。
㈡被告丁○○雖辯稱上情否認有與丙○○共犯上揭竊盜犯行,共犯丙○○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述:被告丁○○只有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該次,騎機車載伊去,並不知伊要行竊行動電話,其餘二次於警訊時所供稱之共犯「 阿彬 」係另有其人,並非丁○○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惟查丙○○於警訊時經警提示被告丁○○資料相片,已明確指認其所稱共犯「阿彬」之人即係被告丁○○無誤,並於該資料相片載明簽名捺印,有該指認資料相片附於偵查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二號偵查卷十頁),而丙○○於本院雖證稱共犯「阿彬」係另有其人,但卻無法具體指出「阿彬」之真實姓名、年籍、所在等資料,是丙○○上開於本院之證述,與其警訊、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復乏其所據,顯有迴護被告之嫌,要難採信。另查被告丁○○上開所辯與丙○○上開證述,雖均稱上開犯罪事實三次時地,其中被告丁○○騎機車載送丙○○者只有一次,然其間所述時地相異不符,且亦與被告丁○○於偵查中所述其有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㈢時地,二次騎機車載丙○○至該處之情不符,再者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並稱: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該次,丙○○偷取行動電話出來後,伊問丙○○入內何事,丙○○說去偷東西,伊就載走丙○○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九○號偵查卷八頁反面、九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九十一年四月該次,伊載丙○○去,他沒有告訴伊何事,後來丙○○進去後出來,告訴伊他在裡面偷了一支行動電話,要伊去櫃臺拿,伊拿到後就交給丙○○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均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有匿飾卸責之情。況衡諸丙○○與被告丁○○為朋友關係,其間並無仇怨,而丙○○既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其有本件三次竊盜犯行,實無為卸責而於警訊、偵查中誣陷指認被告丁○○共犯之理。
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丙○○共犯竊取被害人戊○○等三人之行動電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後多次共同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行為分擔、頻率、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丁○○與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黑貓檳榔攤」,由丁○○把風,丙○○入內竊取乙○○所有NOKIA-3310型之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共同連續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與丙○○共犯此部分竊盜行為,共犯丙○○雖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係與被告丁○○共犯此竊盜犯行,然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之指述僅指認係丙○○一人竊取其行動電話,並未指述有其他共犯接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二號偵查卷二十五頁反面、二十六頁),而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證述此部分竊盜係伊一人所為,並無共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是此部分尚難遽認被告有與丙○○共犯竊盜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共犯此部分竊盜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