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二八六號
聲請人壬○○○法定代理人子○○法定代理人己○○法定代理人辛○○○法定代理人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甲○○○
丙○○丁○○戊○○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甲○○○、丙○○、丁○○、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壹拾陸元。
本件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
本件相對人寶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零捌元。
本件相對人寶島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零肆元。
本件相對人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零肆元。
本件相對人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零參拾肆元。
本件相對人 陳松下 即松和食品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零肆元。
本件相對人 洪志賢 即名耀服飾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零肆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判決、臺灣高等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八號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丙○○、丁○○、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四,相對人乙○○負擔二十分之八,相對人寶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祿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二,相對人寶島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島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相對人琦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琦雅公司)、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以下簡稱:新東陽公司)、陳松下即松和食品行(以下簡稱:松和食品行)、洪志賢即名耀服飾行(以下簡稱:名耀服飾行)各負擔二十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琦雅公司、新東陽公司、松和食品行、名耀服飾行、甲○○○、丙○○、丁○○、戊○○、乙○○負擔,故相對人即應分別賠償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差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曹秋冬~F0~T40計算書:
┌──┬─────────┬────────┬──────────────────┐│①│第一審裁判費│九○、四四一元│由聲請人預納。│├──┼─────────┼────────┼──────────────────┤│②│第一審送達郵費│二、四八八元│由聲請人預納二、四八二元,相對人新東│││││陽公司預納一七○元,合計二、六五二元│││││,支出二、四五四元,餘一九八元移入第│││││二審。│││││第二審移入一七七元,支出三四元,餘一│││││四三元退回聲請人。│├──┼─────────┼────────┼──────────────────┤│③│第一審差旅費│九○○元│由聲請人預納。│├──┼─────────┼────────┼──────────────────┤│④│第一審鑑定費│九、七七五元│由聲請人預納五、二五○元及四、五二五│││││元,合計九、七七五元。│├──┼─────────┼────────┼──────────────────┤│⑤│第二審裁判費│一三四、二八九元│由相對人甲○○○、丙○○、丁○○、呂│││││理輝、乙○○、琦雅公司、新東陽公司、│││││松和食品行、名耀服飾行預納。│├──┼─────────┼────────┼──────────────────┤│⑥│第二審送達郵費│三六一元│由原審移入一九八元,再由相對人 呂周玉 │││││葉、丙○○、丁○○、戊○○、乙○○、│││││琦雅公司、新東陽公司、松和食品行、名│││││耀服飾行預納三四○元,合計五三八元,│││││支出三六一元,餘一七七元移入第一審。│├──┼─────────┼────────┼──────────────────┤│⑦│本件程序費用│四七六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三六○元。│├──┴─────────┼────────┼──────────────────┤│合計│二三八、七三○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一○四、○八○元。││即①~④+⑦=一○四、○八○元。││⑴由相對人甲○○○、丙○○、丁○○、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四:二○、八一六元││即一○四、○八○元×四\二○=二○、八一六元。││⑵由相對人乙○○負擔二十分之八:四一、六三二元。││即一○四、○八○元×八\二○=四一、六三二元。││⑶由相對人寶祿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二:一○、四○八元。││即一○四、○八○元×二\二○=一○、四○八元。││⑷由相對人寶島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五、二○四元。││即一○四、○八○元×一\二○=五、二○四元。││⑸由相對人琦雅公司、新東陽公司、松和食品行、名耀服飾行各負擔二十分之一:即各││負擔五、二○四元。││即一○四、○八○元×一\二○=五、二○四元。││⑹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即一○四、○八○元-(⑴~⑸之總和)=五、二○四元。││二、相對人新東陽公司已預納一七○元。││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⑴相對人甲○○○、丙○○、丁○○、戊○○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二○、││八一六元。││⑵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四一、六三二元。││⑶相對人寶祿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一○、四○八元。││⑷相對人寶島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五、二○四元。││⑸相對人新東陽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五、○三四元。││即五、二○九元-一七○元=五、○三四元。││⑹相對人琦雅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五、二○四元。││⑺相對人松和食品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五、二○四元。││⑻相對人名耀服飾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五、二○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