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依序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號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依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前開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於前案確定後,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復自九十一年三、四月某日起,迄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賓館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因軍法逃亡遭通緝之身分,遭警當場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偵知上情。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板橋憲兵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經板橋憲兵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三九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七頁),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依序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號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依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前開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均附於本院卷內),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有卷附之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三號裁定乙紙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九頁),則其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海洛因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屬於第一級毒品,復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第一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如前述,其於五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惟前揭事實欄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據起訴部分,與公訴人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對此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第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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