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三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捌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被告二人並與原告簽立借據,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原告新基本放款利率加(減)原碼距重新計算,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一0三年六月一日止;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被告二人並與原告簽立借據,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付,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被告二人並與原告簽立 金吉利 貸款契約書,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付,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止。雙方並就前揭三筆借款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繳納,逾期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遲延償還一次以上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丙○○僅繳利息至九十年十月一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未清償,被告二人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簡易資料查詢表三份為證。
乙、被告二人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被告二人並與原告簽立借據,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原告新基本放款利率加(減)原碼距重新計算,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一0三年六月一日止;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被告二人並與原告簽立借據,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付,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被告二人並與原告簽立金吉利貸款契約書,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付,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止。雙方並就前揭三筆借款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繳納,逾期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遲延償還一次以上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丙○○僅繳利息至九十年十月一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未清償,被告二人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份、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簡易資料查詢表三份為證,被告二人均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並已收受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之前開主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間│││├───┼────────┼─────┼────┼──────────┤│一│三百二十萬七千二│自九十年十│按年利率│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百五十七元│月一日起至│百分之八│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日止│點七,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嗣後原告│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基本放款│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利率調整│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時,應自│十│││││調整之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原碼││││││距重新計││││││算││├───┼────────┼─────┼────┼──────────┤│二│五十萬元│自九十年十│按年利率│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月一日起至│百分之八│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日止│點二五│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三│二十三萬一千二百│自九十年十│按年利率│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七十八元│月一日起至│百分之十│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日止│二點七五│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