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被告乙○○女四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街南向行駛,行經民族街與民族街七十六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該巷口昏暗,又值下雨地面濕滑,巷口旁復有一小貨車停放而遮擋部分視線,甲○○本應更注意慢行,詎其未注意巷口左右有無來車,即冒然通過,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未戴安全帽之丙○○,由民族街七十六巷巷口駛出欲通過民族街至對向民族街一○八巷。乙○○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幹、支線之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讓右方駛來之甲○○先行,即冒然駛入巷口,雙方因而煞避不及,乙○○機車之車頭正向撞擊甲○○機車左側踏板後倒地滑行,乙○○並因而昏厥(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丙○○則跌倒後頭部撞擊地面,並因而受有左手背擦傷及頭部外傷,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許,因顱內出血而死亡。甲○○則於肇事當時電請其父親報警,並向趕赴現場之處理員警坦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之子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乙○○所載之丙○○傷重死亡之事實。被告乙○○亦坦承其疏於注意讓行,因而致生事故;被告甲○○則否認有過失,並辯稱:伊已注意前方路況,且見到乙○○之機車駛出時立即煞停,是乙○○未能煞停而碰撞伊機車,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本件肇事之發生,係乙○○所騎駛之QER-六七三號機車,自民族街七十六巷駛出,車頭正向碰撞由民族街南向駛過七十六巷巷口之甲○○之FYU-七八五號機車左側,此有機車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以下),並據被告乙○○、甲○○所述一致。惟被告乙○○所駕駛之QER-六七三號機車倒地處,與所附載之丙○○倒地處,相隔約半公尺左右,此據證人 彭細春 證述在卷,並詳指所在經本院繪圖為據(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勘驗筆錄及附圖),而由該附圖所示,丙○○倒地之後,乙○○之機車仍續向左前方滑行約半公尺方始停止。則衡以常情,被告甲○○既辯稱伊當時在巷口完全煞停後,乙○○之機車方自其左車撞上云云,則被告乙○○之機車為被告甲○○之機車所阻,丙○○依慣性運動法則,應會向前衝撞,而致倒臥在乙○○之機車上或為該機車所壓覆。然而丙○○倒地後,乙○○之機車仍能向左前方偏向滑行,並未於撞擊被告甲○○之機車後即停止,足以推認在發生碰撞前,被告甲○○之機車仍在行進間,故其前進力道帶動乙○○機車左向偏移,是以乙○○之機車倒地後係向左前方滑行。足認被告甲○○所辯:伊在進入巷口前曾有減速,見乙○○機車即完全煞停云云,並不可採。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經上開巷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即冒然通過、被告乙○○則未讓右方車先行而擅行駛越,且依當時情狀均非不能注意,被告甲○○、乙○○均怠於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其等均有過失堪以認定。雖被害人丙○○未戴安全帽,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然無解於被告等過失之刑責。又本件交通事故,先後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亦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鑑字第九一○一四○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一○八○九號函在卷為據,更足佐本院前開論證。又被害人丙○○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背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傷重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丙○○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論證,足認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甲○○於事發後在現場處理,並電請其父報警,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乙○○於肇事當時即昏厥,業據自承在卷,且本件係於檢察官於偵查中另發現被告乙○○亦涉有過失致死罪嫌,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就被告乙○○犯罪事實,自不合於自首條件。公訴意旨猶指被告乙○○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刑責,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曾於九十年間犯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緩刑中;被告乙○○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疏失罹犯本罪,惡性非重,又被告等犯後均坦然面對被害人家屬,且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次因一時疏失觸法,犯後已知悔悟,亦善加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四十八頁),足認被告乙○○已知痛悔,且其業歷此偵、審教訓,應知惕勵不致再因輕縱觸法,本院認被告乙○○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