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四選任辯護人連耀霖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受甲○○委託代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取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五六號提存金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丙○○於同年七月十四日領取後,因其弟乙○○適在大陸地區遭搶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次日即同年月十五日將所持有之上開款項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至位於臺北縣學府路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將該筆款項匯與其弟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受告訴人甲○○之委託向本院領回七萬元之提存金,並因其弟乙○○在大陸地區遭搶而將該款項匯予其弟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以係因乙○○與甲○○、丁○○三人合夥在大陸地區作生意,由乙○○先前往辦事,因乙○○在大陸地區遭搶,損失約十二萬元,告訴人乃指示伊於領得上開提存金後即直接寄給乙○○;而告訴人在同年十一月十日尚支付乙○○九萬元,茍被告真有侵占犯行,告訴人又焉有可能再支付此筆款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受告訴人甲○○委託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
本院裁定准許後,即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七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假處分執行無著,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再委請被告向本院領回上開提存金,被告於同年七月十四日領取後,於次日即同年月十五日至位於臺北縣學府路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將該筆款項匯與其弟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復有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五六號提存書、取回請求書、發還提存金有價證券質量物品通知、提存物具領人資料卡、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各乙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就其領回而持有之提存金加以處分而未歸還告訴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告訴人堅詞否認有與乙○○、丁○○合夥從商及指示被告匯款等情事,並陳稱
委託被告後,被告一直表示辦不成,尚需其他文件才能辦理云云,其亦不知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領得該款項,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己向本院申請閱卷後,始知被告早已領回等語。
⒉證人乙○○經本院屢傳未至,而其雖在偵查中供述:「八十九年初,我、甲○
○、丁○○想去大陸作生意,我先去大陸作市場調查,甲○○有給我錢當差旅費,後來,八十九年二月底,在大陸我被搶,丁○○說甲○○同意提存金給我,甲○○沒有親口告訴我‧‧‧」云云(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被告並提出經大陸地區公安單位蓋章證明之申請遺失臺灣護照證明書影本乙份為據。惟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陳稱並無與乙○○及甲○○合夥作生意之情事,亦未曾向乙○○表示告訴人同意給予領回之提存金等語(參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與乙○○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違,審酌證人乙○○與被告誼屬姐弟,為迴護被告而故為有利被告之供述,衡情實難排除此種可能,是其證述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為採信,而應認證人丁○○之供述較為可採。
⒊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尚支付乙○○九萬元乙節,雖據被告提出乙○○
書面證詞乙份為證,惟此實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復無死亡、重病或其他客觀上不能到庭證述之情形,於直接審理原則實有所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且此情亦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資佐參,徒憑乙○○書面之單方陳述,尚難遽信屬實。是以被告所為上開置辯,與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丁○○之證述不符,而證人乙○○偵查中之證述及在本院審理中之書面陳述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佐證,其辯詞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因其弟在大陸地區遭搶而將其領回之提存金匯予乙○○,就其
持有之提存金加以處分而未歸還告訴人,此行為復欠缺合法之權源,則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異原持有之意思而加以處分之侵占犯行,實已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雖以被告係受僱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五0之一號十三樓 鄒光燕 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係從事業務之人,而認其侵占本件受託取回提存金之侵占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告訴人原係欲委託曾在法院任職之乙○○辦理本件假處分及提存等相關事務,經乙○○介紹而由其姐即被告處理,是以告訴人實係直接委託被告處理本件提存事務,而非委託被告所任職之鄒光燕律師事務所,此經被告及告訴人均供陳一致在卷,則本件應屬被告私下為友人處理之事務,並非其本於職務而為事務所處理之業務,此觀本件提存物取回請求書、民事委任狀及提存金領款收據上代理人丙○○之址均填載「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四樓」自已住處之址,而非該事務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五○之一號十三樓」之址亦可得其明瞭,是其所取回之提存金即非屬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核屬有間,而不成立該罪,公訴人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據,素行良好,因其弟遭搶而為本件侵占犯行,犯罪動機並非惡劣,雖侵占之數額達七萬元之多,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如數歸還予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原不得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則被告即得依修正後之新法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不利之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