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吉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吉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吉雄於民國106年1月19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 魏鴻燕 經過該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魏鴻燕叫囂「是要輸贏嗎(台語,下同)」,並自懷中取出刀子握於手中,以刀尖對向魏鴻燕方向、向魏鴻燕逼近,並繼續向魏鴻燕叫囂「是要輸贏嗎」,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魏鴻燕,使魏鴻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魏鴻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洪吉雄均未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就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106年1月19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以美工刀拆紙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魏鴻燕拿雨傘在揮舞,伊當時拿美工刀在割紙箱,沒有拿美工刀向告訴人揮舞,沒有拿刀要走近告訴人的動作,也沒有向告訴人說是要輸贏,當時是告訴人先拿雨傘要打伊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魏鴻燕於警詢時證稱:「106年1月19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當時我要走路回家,被告突然衝至我面前說『是要輸贏喔』,我便說『我只是要走過去而已,我又沒怎麼樣』,然後被告就拿出預藏的生魚片刀,作勢威嚇狀,我就退開,我當時心裡很害怕,刀子長度約25公分,沒有刀鞘,應該有開鋒」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衝到我面前說『是要輸贏嗎』,我跟他說這路是大家的,我經過要回家,但他再重複說一次『你是要跟我輸贏嗎』,結果他就把上衣往上掀,右手從腰間拿出一把類似殺魚的刀,大約25公分長、5公分寬,拿在腰間,用刀尖對著我,當時我距離他1公尺多,我看到他拿刀出來我就往後退,他繼續問我說『是要輸贏嗎』,因為我有拿雨傘,就把雨傘頭對著他,他轉身就往他家裡衝,我趁此時趕快跑回家裡,他當時手持殺魚刀時,沒有做出揮舞或攻擊的動作,不過他就是將刀拿在右腰側,問是要輸贏嗎,當時我嚇一跳,趕快往後退,我害怕他會刺過來,他當時刀就拿在腰間,如果往前攻擊就會被他刺到,我當時並沒有威嚇他,只是單純路過,而且他拿的也不是美工刀,是殺魚刀」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我沒有拿雨傘要打被告,當天我是6點多要到巷口吃飯,我回來的途中經過31號,被告當時在剪箱子,我離被告很遠,當天有下雨,我有拿黃色雨傘,我經過被告,他就衝過來跟我說要輸贏,被告拉開衣服,腰間插著刀子,我就後退,怕被告衝過來,我就拿著雨傘指著他,我要保護自己,那個刀子不是美工刀,刀刃大概有25公分,感覺蠻利的。」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告訴人就其於案發當時遭被告以言語恫嚇及持刀逼近之過程證述明確,且其證詞前後一致,又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事發前,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或財務糾紛,此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供述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37頁),告訴人自無甘冒犯誣告及偽證罪責之風險而陷被告入罪之理。
㈡、再核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6月7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畫面開始左上角有一名男子左手持雨傘揮舞進入畫面(下稱A男),下方則有一名男子自下而上走入畫面,懷抱紙箱(下稱B男),畫面時間00:07A男、B男在畫面中央相會,雙方似有交談之動作後,畫面時間00:13B男將箱子往身旁丟在地上,畫面時間00:16B男開始伸手自懷中有掏東西的動作,畫面時間00:25B男取出一把疑為刀刃之物品,並向A男方向走去,A男見狀即往後退,畫面時間00:41B男手持疑似刀刃之物品往前用力抬舉,似向前方用力指去。」,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29、70頁)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恫以「是要輸贏嗎」等語,並持刀逼近恐嚇之過程,確與事實相符,告訴人前開證詞,堪以採信。
㈢、而被告洪吉雄先於警詢中供稱:「我一開始割紙板,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後告訴人就走過來拿雨傘跟我威嚇,我擔心被打,所以才將我放在身上的美工刀拿出來跟告訴人對持,我跟告訴人對持完後又放回身上,因為我是收資源回收的,所以我要帶美工刀割紙板。」等語(見偵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對方拿雨傘在揮舞,我在拆紙箱在忙,我當時拿小刀子在割紙箱,沒有拿刀子要走近告訴人的動作,也沒有向告訴人說是要輸贏喔,是告訴人先拿雨傘要打我。」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供稱:我那時拿美工刀在割紙箱,我有拿美工刀,但是我沒有向告訴人揮舞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審判筆錄第5頁)在卷,可見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時究竟有無持刀子跟告訴人對持之過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前後不一致,被告前開辯稱,即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言語恫嚇及持刀逼近告訴人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自由前科,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動輒以言語恫嚇及持刀逼近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實有不該,兼衡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自案發後迄今,從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刀子1把,核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