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前,因見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牌四十九西西輕機車停放該處,且車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之際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肚鄉金聖公後面廣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 王水福 於警訊時供訴其機車被竊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圖及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被竊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七千元)及犯後坦承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而供竊盜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併辦意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0號)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竊取台中縣大肚鄉鄉公所所有之IZU─八四一號重機車一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為警查獲,並扣得車鑰匙一支。因認被告再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甲○○自警訊以至偵審時均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IZU─八四一號重機車一事,均一致辯稱:上開重機車係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大肚鄉大道國中附近,向一名綽號「 阿風 」成年男子借用等語,且被害人 吳忠福 亦未能明確指證上開重機車係被告所竊取,是綜觀移送併辦之卷證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重機車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所竊取,尚難認為被告有此一竊盜之行為。從而,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至此部分是否另涉及收受贓物罪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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