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重利、非法吸用化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十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現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廿一日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篤信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
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篤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為綠燈正常行駛,而遭甲○○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導致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跟骨開放性骨折、第六頸椎骨折。詎甲○○於肇事後竟僅停頓一下而未下車查看,之後即加速逃逸。嗣因被人記下車號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闖越紅燈肇致車禍一節固坦承不諱,惟對於肇事逃逸一節則辯稱:當時迷迷糊糊,不是故意要跑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因當時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沒有報案或自首(見偵卷第廿九頁),顯見被告清楚知道當時發生車禍,且依告訴人之機車當場被撞成二截之情以觀,撞擊之力道甚大,被告豈可諉為不知。其當時離開現場,事後復未報案處理,其有逃避肇事責任之意甚明,所辯殊無足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經治療後功能雖有恢復,可以行走,但無法跑步等情復有診斷證明書三件、澄清醫院覆函一件在卷可考,被害人所受傷害尚未致重傷之程度,亦堪認定,此外復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供參,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警戒前方,反闖紅燈,導致被害人乙○○之機車攔腰折斷,人亦受有多處骨折傷害,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被害人乙○○於不顧,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雖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尚有部分款項未付,未能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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