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㈠、先位聲明: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自越南來臺與原告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同居,惟經二個月後,被告即以兩造個性不合為由,自行返回越南,迄今已四、五年未再連絡,顯已違背婚姻之本質,且無法再維持兩造之婚姻關係,已構成兩造間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備位聲明:如被告右揭之舉尚未足構成離婚之原因,惟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原告自亦得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簡本成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英文書狀陳述略以:被告來台後,發現與原告間之語言差異甚大,無法適應台灣之生活,乃未經原告同意返回越南,分離迄今四、五年,未曾有任何書信往來或接觸,同意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即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惟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間無故離家,迄今已逾五年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簡本成到庭證述屬實,又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九日離境後,確未再入境臺灣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警署資字第0九一00五三一九八號函暨檢附之外僑入出境名冊一份可稽,且經被告具狀自認,並同意與原告離婚,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查本件兩造係夫妻,惟兩造結婚後,未共同生活逾五年之久,已如前述,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本件係被告無法適應臺灣之生活而自行離家,是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先位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本院既准原告先位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備位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