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巳○○被告子○○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辰○○被告酉○○
庚○○辛○○己○○寅○○卯○○法定代理人宙○○被告戌○○訴訟代理人丑○○被告宇○○
天○○申○○訴訟代理人戊○○
午○○亥○○訴訟代理人癸○○被告甲○○
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地○、酉○○、天○○、申○○、未○○、午○○、亥○○應就其繼承 劉邱德 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九八四一公頃土地分由被告庚○○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二七八公頃土地分由被告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三二七八公頃土地分由被告甲○○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三二七八公頃土地分由被告丙○○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九九一八公頃土地分由原告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九九一八公頃土地分由被告酉○○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二七八二五公頃土地及編號(J)部分、面積○.○一二○九四公頃土地分由被告子○○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一九九五九公頃土地分由被告戌○○、宇○○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一九九五九公頃土地分由被告地○、酉○○、天○○、申○○、未○○、午○○、亥○○公同共有;編號(M)部分、面積○.○○九九八○公頃土地分由被告辰○○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九九八○公頃土地分由被告丁○○○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一四九七○公頃土地分由被告辛○○、寅○○、己○○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R)部分、面積○.○○四九八九公頃土地分由被告卯○○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三四八五四公頃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三八五三一公頃土地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作兩造通行之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附圖一、二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陳述: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原為原告與已故共有人劉邱德及被告子○○、丁○○○、酉○○、庚○○、丙○○、甲○○、乙○○、辰○○、辛○○、己○○、寅○○、卯○○、戌○○(僅附表一土地)、宇○○(僅附表二土地)所共有,而已故共有人劉邱德於七十七年三月七日死亡,其對於上開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地○、酉○○、天○○、申○○、未○○、午○○、亥○○繼承。
(二)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重測前為柴橋頭段洞角小段一五○地號、四七四地號重測前為柴橋頭段洞角小段一五○—一地號、四七三地號重測前為柴橋頭段洞角小段一五○—二地號、四七六地號重測前為柴橋頭段洞角小段一五○—三地號、四七二地號重測前為柴橋頭段洞角小段一五○—四地號、四九九地號重測前為柴橋頭段洞角小段一五○—五地號、五○一地號重測前為柴橋頭段洞角小段一五○—六地號,而柴橋頭段洞角小段一五○—一、一五○—二、一五○—三、一五○—四、一五○—五、一五○—六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日據時期舊地號即新高郡集集庄柴橋頭字洞角一五○番地而來(因地政機關逕為分割),且系爭七筆土地截至被告戌○○、宇○○之被繼承人 劉秋房 為止,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足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維持共有,雖劉秋房對於上開七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嗣由被告戌○○繼受其中四筆(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宇○○繼受其中三筆(如附表二所示),致該二人對系爭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完全相同,惟該二人為免土地細分喪失利用價值,亦均同意合併分割,原告依法自得請求合併分割,以增加各共有人之土地經濟效益。再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原告因無法邀集原共有人劉邱德之繼承人,故就本件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四份、地籍圖謄本二份、戶籍謄本七份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子○○、丁○○○、辰○○、庚○○、宇○○、丙○○、乙○○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貳、被告辛○○、己○○、寅○○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伊等願意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
參、被告戌○○、宇○○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伊等願意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
肆、被告酉○○、申○○、午○○、亥○○部分被告酉○○、申○○、午○○、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伍、被告卯○○、地○、天○○、未○○部分被告卯○○、地○、天○○、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酉○○、申○○、午○○、亥○○、卯○○、地○、天○○、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原為原告與已故共有人劉邱德及被告子○○、丁○○○、酉○○、庚○○、丙○○、甲○○、乙○○、辰○○、辛○○、己○○、寅○○、卯○○、戌○○(僅附表一土地)、宇○○(僅附表二土地)所共有,而已故共有人劉邱德於七十七年三月七日死亡,其對於上開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地○、酉○○、天○○、申○○、未○○、午○○、亥○○繼承;系爭七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原告因無法邀集原共有人劉邱德之繼承人,故就本件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而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重測前為柴橋頭段洞角小段一五○地號、四七四地號重測前為柴橋頭段洞角小段一五○—一地號、四七三地號重測前為柴橋頭段洞角小段一五○—二地號、四七六地號重測前為柴橋頭段洞角小段一五○—三地號、四七二地號重測前為柴橋頭段洞角小段一五○—四地號、四九九地號重測前為柴橋頭段洞角小段一五○—五地號、五○一地號重測前為柴橋頭段洞角小段一五○—六地號,而柴橋頭段洞角小段一五○—一、一五○—二、一五○—三、一五○—四、一五○—五、一五○—六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日據時期舊地號即新高郡集集庄柴橋頭字洞角一五○番地而來(因地政機關逕為分割);且系爭七筆土地截至被告戌○○、宇○○之被繼承人劉秋房為止,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足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維持共有,雖劉秋房對於上開七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嗣由被告戌○○繼受其中四筆(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宇○○繼受其中三筆(如附表二所示),致該二人對系爭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完全相同,惟該二人為免土地細分喪失利用價值,亦均同意合併分割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地○、酉○○、天○○、申○○、未○○、午○○、亥○○應就其繼承劉邱德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自應准許。再系爭土地均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復按數筆土地,於共有之初,原屬一筆土地,嗣因共有人同意先行分筆或地政機關依法逕行分割,而於聲請判決分割時,已由一筆變成多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無變更,此際,如將之視為數筆土地而做數共有物之分割,即不合於共有人之原意,且有害於共有人之利益,自應准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七筆土地原屬一筆土地,嗣因地政機關逕為分割而成數筆土地,截至被告戌○○、宇○○之被繼承人劉秋房為止,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等情,已如前述,雖原共有人劉秋房對於系爭七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嗣由被告戌○○繼受其中四筆,由被告宇○○繼受其中三筆,致該二人對系爭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完全相同,然該二人為免土地細分喪失利用價值,亦均同意合併分割,故本件若將系爭七筆土地視為數筆土地而做數共有物之分割,即不合於共有人之原意,且有害於共有人之利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准為合併分割。
四、經查,系爭七筆土地地目均為建,合併後四周均有八米寬之預定道路,目前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所有之鐵皮屋、磚造屋頂蓋浪版烤漆之房屋、石綿鐵架造房屋等建物八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另分割後被告戌○○、宇○○,被告辛○○、己○○、寅○○仍願維持共有,業經其等陳述在卷;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方正完整、臨有預定道路或留設之共有道路而適宜建築,且與使用現狀大致相符,到場當事人亦均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情,認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參酌兩造於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2法官廖立頓~B3法官林純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B3書記官盧懿娟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公頃)│共有人│應有部分││││││││├──┼─────────┼──┼────────┼────┼─────┤│一│南投縣○○鎮○○段│建│○.○三七○四四│子○○│十二分之二│││四七三地號││├────┼─────┤│││││ 劉秋德 │十二分之一│││││├────┼─────┤│││││丁○○○│二四分之一│││││├────┼─────┤│││││酉○○│十二分之一│││││├────┼─────┤│││││ 廖萬德 │十二分之一│││││├────┼─────┤│││││庚○○│六分之一│││││├────┼─────┤│││││丙○○│十八分之一│││││├────┼─────┤│││││甲○○│十八分之一│││││├────┼─────┤│││││乙○○│十八分之一│││││├────┼─────┤│││││辰○○│二四分之一│││││├────┼─────┤│││││辛○○│四八分之一│││││├────┼─────┤│││││己○○│四八分之一│││││├────┼─────┤│││││寅○○│四八分之一│││││├────┼─────┤│││││卯○○│四八分之一│││││├────┼─────┤│││││戌○○│十二分之一│├──┼─────────┼──┼────────┼────┼─────┤│二│同上段四七六地號│建│○.○四○四二一│同右筆土│同右筆土地││││││地││├──┼─────────┼──┼────────┼────┼─────┤│三│同上段四七七地號│建│○.○五三八九五│同右筆土│同右筆土地││││││地││├──┼─────────┼──┼────────┼────┼─────┤│四│同上段五○一地號│建│○.○一二○九四│同右筆土│同右筆土地││││││地││└──┴─────────┴──┴────────┴────┴─────┘附表二┌──┬─────────┬──┬────────┬────┬─────┐│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公頃)│共有人│應有部分││││││││├──┼─────────┼──┼────────┼────┼─────┤│一│南投縣○○鎮○○段│建│○.○七四八三二│子○○│十二分之二│││四七二地號││├────┼─────┤│││││劉秋德│十二分之一│││││├────┼─────┤│││││丁○○○│二四分之一│││││├────┼─────┤│││││酉○○│十二分之一│││││├────┼─────┤│││││廖萬德│十二分之一│││││├────┼─────┤│││││庚○○│六分之一│││││├────┼─────┤│││││丙○○│十八分之一│││││├────┼─────┤│││││甲○○│十八分之一│││││├────┼─────┤│││││乙○○│十八分之一│││││├────┼─────┤│││││辰○○│二四分之一│││││├────┼─────┤│││││辛○○│四八分之一│││││├────┼─────┤│││││己○○│四八分之一│││││├────┼─────┤│││││寅○○│四八分之一│││││├────┼─────┤│││││卯○○│四八分之一│││││├────┼─────┤│││││宇○○│十二分之一│├──┼─────────┼──┼────────┼────┼─────┤│二│同上段四七四地號│建│○.○五九五一一│同右筆土│同右筆土地││││││地││├──┼─────────┼──┼────────┼────┼─────┤│三│同上段四九九地號│建│○.○三四八五四│同右筆土│同右筆土地││││││地││└──┴─────────┴──┴────────┴────┴─────┘
附表三┌────┬─────┐│共有人│應有部分│├────┼─────┤│子○○│十二分之二│├────┼─────┤│劉邱德之│十二分之一││繼承人││├────┼─────┤│丁○○○│二四分之一│├────┼─────┤│酉○○│十二分之一│├────┼─────┤│廖萬德│十二分之一│├────┼─────┤│庚○○│六分之一│├────┼─────┤│丙○○│十八分之一│├────┼─────┤│甲○○│十八分之一│├────┼─────┤│乙○○│十八分之一│├────┼─────┤│辰○○│二四分之一│├────┼─────┤│辛○○│四八分之一│├────┼─────┤│己○○│四八分之一│├────┼─────┤│寅○○│四八分之一│├────┼─────┤│卯○○│四八分之一│├────┼─────┤│宇○○│二四分之一│├────┼─────┤│戌○○│二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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