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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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四二七四四公頃土地,同段一○四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一○四九公頃土地,同段一○四八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五八八三五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案所示:
編號668部分、面積○.○三五一○四公頃土地,編號1047部分、面積○.○一一○八七公頃土地,編號1048部分、面積○.一六一三九七公頃土地,分由被告甲○○取得;編號668—A003部分、面積○.○○七○○九公頃土地,編號1047—A001部分、面積○.○○五四○九公頃土地,編號1048—A003部分、面積○.一四五一○二公頃土地,分由被告乙○○取得;編號668—A004部分、面積○.○○○六三一公頃土地,編號1047—A002部分、面積○.○○四五五三公頃土地,編號1048—A004部分、面積○.一五二三三六公頃土地,分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四二七四四公頃土地,同段一○四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一○四九公頃土地,及同段一○四八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五八八三五公頃土地(以下省略坐落地段)為兩造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乙○○之應有部分均為一萬分之三○一四,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三九七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得分割之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不得已乃訴請裁判分割;上開土地於八十四年間被告甲○○持其應有部分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辦理抵押借款時,希望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因為該方案與兩造先前所定之分管契約相符,亦符合系爭三筆土地現實之使用狀況,且土地分割後相鄰界線筆直連貫,利於農耕,得以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更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再當事人分割後所分得之整體面積均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不存在不公平之情形,而應以金錢補償之部分,於相互抵銷後,亦無庸找補,並無應相互給付金錢之不便。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函調分管契約,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三筆土地如依附圖甲案分割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公告現值是否有差異,及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於提起本訴訟前並未與被告協議分割方法,訴訟費用不應由兩造共同分擔;因原告不依農業發展條例於系爭三筆土地從事農作,亟欲變更使用,易導致因違反農地使用規則而被課罰土地增值稅與罰款,故被告二人共同出資購買果樹種苗管理土地,現已結實纍纍,且原告分得之土地距離十八公尺寬之道路較近,價值比較高,原告應賠償伊三十萬元,若不賠償,伊等就不同意三筆土地合併計算面積分割,應按各土地應有部分分割。
三、證據:提出照片四張、計算表一張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六六八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二七四四公頃土地,一○四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一○四九公頃土地,及一○四八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五八八三五公頃土地為兩造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乙○○之應有部分均為一萬分之三○一四,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三九七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得分割之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不得已乃訴請裁判分割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份、地籍圖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共有人並未訂立不得分割之契約等語,並未爭執;而系爭一○四七地號土地雖經都市○○○○○道路用地,惟現尚未闢成道路,業經本院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故尚難謂上開土地現在已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被告於訴訟中一再表示原告必須賠償其等地上物損失,始同意分割等語,而原告亦反覆表示不同意賠償等語,顯見兩造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並未訂立不得分割之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又無法協議分割,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三、經查,系爭三筆土地地目均為田,六六八地號土地北邊臨有美村巷,三筆土地西邊隔有同段六六六地號土地而未鄰接十八公尺寬之御富路,現土地上種有香蕉、柑橘等作物,一○四七地號土地尚未開闢為道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告主張採附圖甲案分割方法,被告則表示如原告不賠償其等地上物損失,即不同意合併計算三筆土地之面積為分割,應按各土地應有部分分割,即應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採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宜,茲分述理由如下:
(一)系爭三筆土地原屬一筆土地,即一○四七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安段六六八之一地號)、一○四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安段六六八之二地號)均係分割自六六八地號土地,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亦均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六份在卷可按,雖一○四七地號嗣經都市○○○○○道路預定用地,三筆土地無法合併為一筆土地後而分割,然一○四七地號土地尚未開闢為道路,三筆土地目前均供農業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如將三筆土地分別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難認合於共有人之原意,且有害於共有人之利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附圖乙案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均無益處等語。
(二)而附圖甲案分割方法與兩造先前所定之分管契約相符,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檢送之土地共有人分管位置承諾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據,且土地分割後界線筆直連貫,利於農耕,得以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再系爭三筆土地係同屬區段地價,九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一百元,依附圖甲案分割方法為分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分割前相同乙節,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草地字第○九一○○○二九○二號函附卷足稽;附圖甲案分割方法合併計算三筆土地之面積後,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故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分得之整體面積均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且價值相同,符合公平原則。雖被告辯稱原告所分得之土地距離十八公尺寬之御富路較近,價值比較高云云,然系爭三筆土地西邊係同段六六六地號土地而未直接鄰接御富路等情,已如前述,且該三筆土地地目均為田,是否將因距離御富路之遠近而有價值上之差異,並非無疑,而被告並未就其所辯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屬實。
(三)綜上,爰依附圖甲案分割方法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告復辯稱:因原告不依農業發展條例於系爭三筆土地從事農作,亟欲變更使用,易導致因違反農地使用規則而被課罰土地增值稅與罰款,故被告二人共同出資購買果樹種苗管理土地,現已結實纍纍,原告應賠償伊等損失三十萬元云云,惟其等並未提出請求賠償之權源依據,其請求並無理由,要難准許。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B1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2法官廖立頓~B3法官林純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盧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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