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俊彥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由被告親至寶島銀行臺中分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請領提款卡一張,以為竊車贖款及提領贓款之用;並旋與前開姓名不詳之人,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續竊取被害人丙○○、 李明吉 (使用人辛○○○)、 吳宗焜 (使用人戊○○)、常陽興業有限公司(使用人己○○)、 秀芳行 (使用人壬○○)、 林石助 (使用人甲○○)、 李月妘 (使用人庚○○)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得手後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被害人丙○○等人恐嚇需索以每車新臺幣(下同)四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之代價回贖,要求被害人丙○○等人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否則即將車輛破壞、燒燬等語,使被害人丙○○等人因擔慮失車無法尋回,經討價還價後,乃同意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贖回車輛,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被告乃再持上開提款卡領款後與同夥朋分花用。嗣被害人辛○○○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尋回車輛後,至彰化縣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報案,始為警循線查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辛○○○、戊○○、己○○、壬○○、甲○○、庚○○等人於警訊均指 陳渠 等所使用之汽車失竊後,接獲恐嚇電話,並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寶島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並有寶島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紀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寶島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在卷可憑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右揭 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二月間,伊因缺款,友人丁○○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國華」之人要買存摺,詢問伊是否要賣存摺,伊乃前往寶島銀行臺分行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並申辦提款卡,將前揭存摺、提款卡出賣與「國華」,在「國華」前來拿取存摺之前幾天,伊有告訴丁○○如果上開帳戶要供作不法使用,伊就不賣,丁○○稱存摺是「國華」自己要用,伊確實不知上開帳戶出賣後會遭人作為竊車恐嚇被害人交付贖款之用,否則即不可能出賣存摺,並未有竊盜或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
四、本院查:(一)八十九年二月間,「國華」撥打電話向丁○○表示要買存摺,因丁○○的帳戶自己要使用,且丁○○知悉被告正缺款,乃詢問被告是否要出賣存摺,被告乃自行申辦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在臺中市○○街附近之約定地點,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與「國華」;又被告在交付存摺與「國華」之前幾天,曾告知丁○○,如果帳戶是要供作非法使用,就不賣了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且證人丁○○證述之上開內容,經本院將其與被告隔離訊問之結果,二人所述出賣存摺之經過情形、相關細節均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二)又衡以被告係以自己真實姓名申辦開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賣與「國華」,並非出賣他人姓名之帳戶存摺或以開立人頭帳戶之方式出售存摺,且係因受友人丁○○之邀,始親自前往寶島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設前開帳戶並申辦提款卡出賣,被告並非主動刊登廣告專以出售存摺與不特定人為業,又被告於將所有寶島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國華」之前數日,曾向介紹出賣存摺之友人丁○○確認並表示:如果帳戶要供作不法使用,就不賣了等語,堪認被告辯稱伊當時係因缺款,乃出賣上開存摺、提款卡,不知會遭人作為竊車恐嚇被害人交付贖款之用,否則即不可能出賣存摺,伊並未有竊盜或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堪以採信。蓋倘被告於出售或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國華」之初,即知存摺及提款卡將供以作為竊車恐嚇被害人交付贖款之用,當不致猶使用真實姓名申辦開立帳戶及請領提款卡,以自曝犯行使警方易於追查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三)再被害人丙○○、辛○○○、戊○○、己○○、壬○○、甲○○、庚○○等人於警訊中,雖均指陳渠等所有或使用之車輛失竊後,接獲恐嚇電話,乃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寶島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等語,惟上開被害人丙○○等人,對於係何人竊車及恐嚇取財,並未為具體之指陳,有前開被害人丙○○、辛○○○、戊○○、己○○、壬○○、甲○○、庚○○等人之警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公訴人起訴書中所載其他證據,亦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涉犯前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之積極事證,而無從使本院達於被告有為前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之確信。(四)另「國華」取得被告所有前開存摺後,究係自行使用而為上開犯行,抑或以何種方式交付他人供以作為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實有未明;而被告將所有前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國華」後,係何人供以為上開犯罪,既有未明,被告與上開實施犯罪之人間,就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是否確有互相謀議、行為分擔之犯意聯絡,於乏積極事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知情而仍出賣上開存摺、提款卡與他人之情況下,實難率予認定,尚難單以被告前揭所有出售之寶島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及提款卡,事後遭不詳姓名之人作為竊車要求被害人匯入贖款之帳戶,即逕認被告當然與上開實際實施犯罪之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被害人及│恐嚇時間│匯款時、地│尋獲時、地│││││失竊物││、金額││├──┼────┼────┼────┼─────┼─────┼─────┤│一│八十九年│彰化縣彰│丙○○所│八十九年三│八十九年三│八十九年三│││三月八日│化市三民│有QG—│月八日十三│月十日、四│月三十日十│││九時許│路三九七│一二三七│時許│月六日至鹿│七時三十分││││號前│號自小客││港鎮農會匯│許在彰化縣│││││車││款二萬五千│彰化市金馬│││││││元、五千元│路、彰美路││││││││口尋獲│├──┼────┼────┼────┼─────┼─────┼─────┤│二│八十九年│彰化縣永│辛○○○│八十九年三│八十九年三│八十九年三│││三月二十│靖鄉多福│使用之X│月二十四日│月二十九日│月三十一日│││四日六時│路十三巷│三—三八│八時二十分│至台中商業│二十時在彰│││許│十一號前│0一號自│許起約十次│銀行永靖分│化縣永靖鄉│││││小客車│之電話勒贖│行匯款三萬│永社路尋獲│││││││元││├──┼────┼────┼────┼─────┼─────┼─────┤│三│八十九年│雲林縣斗│戊○○使│八十九年三│八十九年三│八十九年三│││三月二十│六市明德│用之DL│月二十七日│月二十八日│月二十八日│││四日九時│北路二段│—二0四││至嘉義市土│於彰化縣員│││許│四一五號│七號自小││地銀行嘉興│林農工附近││││前│客車││分行匯款三│尋獲│││││││萬五千元││├──┼────┼────┼────┼─────┼─────┼─────┤│四│八十九年│雲林縣虎│己○○使│八十九年四│八十九年四│八十九年五│││四月十一│尾鎮水源│用之S五│月十一日│月十二日至│月五日十時│││日十四時│路正聲電│—六四五││雲林縣莿桐│許在台中縣│││許│台前│六號自小││鄉農會匯款│沙鹿鎮尋獲│││││客車││三萬元││├──┼────┼────┼────┼─────┼─────┼─────┤│五│八十九年│雲林縣西│壬○○使│八十九年四│八十九年四│未尋獲│││四月十三│螺鎮光復│用之K四│月十六日│月十九日至││││日七時許│西路二三│—四六三││第一商業銀│││││九巷二四│三號自小││行西螺分行│││││號前│客車││匯款二萬一││││││││千元││├──┼────┼────┼────┼─────┼─────┼─────┤│六│八十九年│彰化縣虎│甲○○使│八十九年四│八十九年五│八十九年五│││四月二十│尾鎮正義│用之SQ│月二十九日│月二十二日│月二十三日│││九日七時│路二九號│—六三九││、二十三日│九時三十分│││許│前│0號自小││至亞太商業│許在南投縣│││││客車││銀行虎尾分│竹山鎮尋獲│││││││行各匯款一││││││││萬元││├──┼────┼────┼────┼─────┼─────┼─────┤│七│八十九年│彰化縣彰│庚○○使││八十九年五│八十九年五│││五月十一│化市光華│用之M五││月十六日至│月二十一日│││日十一時│里中連貨│—四九九││彰化市第一│二十三時許│││許│運旁│九號自小││信用合作社│在台中縣沙│││││客車││華山分社匯│鹿鎮尋獲│││││││款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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