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丁○○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全康貿易有限公司、景亞國際有限公司均曾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後成立組成景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而因該公司未在彰化縣向有主管機關為相關登記,故為方便,在彰化縣設有全智企業社為據點,乙○○係全智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其與丙○○、丁○○實際上均景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景亞公司)之員工,各為經理,副理之職,丙○○並負責公司一切之業務,並兼及訓練公司新進人員等工作,丁○○為負責推廣公司直銷業務、招攬客戶之工作,渠等三人實際上對外均以景亞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顧客,其三人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亦明知全智企業社成立之實際目的,並非銷售六機一體能量活化磁波純水機(下稱純水機)或其他物品,竟於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在彰化縣內,共同以景亞公司名義假傳銷純水機商品,販售之純水機分為三種:「標準型」(售價三萬九千九百元,積分一萬五千分)、「豪華型」(售價四萬九千九百元,積分一萬八千分)及「富貴型」(售價六萬五千元,積分二萬分),其中以「豪華型」為其主力產品。招攬不特定大眾,假意購買上開純水機,實則係繳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元,或四萬九千元,或六萬五千元,即作為公司之原始事業商後,該原始事業商可再對外再招攬不特定大眾參加為該公司之事業商,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獎金,以抽取人頭稅方式抽取佣金,而非基於其所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使甲○○等數十人各繳付三萬九千元不等之費用加入該公司為原始事業商,並介紹他人入會,以抽取佣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及丁○○三人對渠等係景亞公司員工,全智企業社係該公司於彰化縣之行銷點及加入該公司之人員,有關獎、佣金之抽取及職務之升遷,確係如附表所示等情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均並辯稱:該公司確係銷售純水機,並非以招覽人員入公司而獲得獎、佣金等,故伊等並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等相關規定云云。但查:(一)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會員人會需以每台四萬九千元購買本企業社之純水機一台,始得加入成為推展業務會員,當招攬會員達五人八台純水機時,即可升為景亞公司主任,達五人五十四台即可升為景亞公司之襄理,業績達二線襄理線時,可升為副理,業績達四線襄理可升為一級經理,達六線襄理可升二級經理,達八線襄可升為三級經理,九線襄理可升為處經理等語;被告丁○○亦供稱:會員入會需以每台四萬九千元購買本企業社之純水機一台,始得加入成為推展業務會員,當招攬會員達五人八台純水機或三人十二台純水機時,即可升為景亞公司主任,主任欲升襄理需達五個主任五十四台或三個主任八十台即可,且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發給奬金等語,而被告等人所推廣、銷售景亞公司之純水機費用分別為「標準型」售價三萬九千九百元、「豪華型」售價四萬九千九百元及「富貴型」售價六萬五千元,並為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二)惟經就景亞公司所銷售之純水機與坊間相類販售之逆滲透純水機之三家廠商比價,結果坊間三家販售之逆滲透純水機單價分別為五千元、六千五百元及七千五百元,有估價單三份及產品目錄等附卷可參;與被告等人所推廣、銷售之純水機費用卻高達三萬九千元、四萬九千九百元及六萬五千元,其間差額達三萬至六萬元不等,其銷售之價格顯難認係合理市價甚明。(三)另景亞公司招募入會會員,雖以購買純水機一台為入會資格,惟會員繳付三萬九千元後,並未交付純水機,且要會員簽立一張同意書言明因家庭因素,將該純水機寄放在同學 王惠婷 家,並交代不要讓家人知道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始代理商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詳,核與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述公司確經會員同意簽定代保管授權書,或自行找尋保管處情節相符。再者證人即加該公司為會員之 張丙賢 、 陳艾佳 、 徐志諱 、 張芷瑜 、 陳碧雀 於警訊中均證稱伊等並無薪資,全靠他入會,抽取佣(獎)金等語,另證人亦係該公司之會員 陳俊青 、 魏正堯 於警訊中亦明白指出「該公司專門以此手法詐騙社會新人」等語,是足認被告等人以景亞公司之名招募入會會員,經營之多層次傳銷業務,其參加人之所以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甚明,(四)另景亞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於八十八年三月起自全康貿易有限公司移轉,負責人同為 施錦麟 ,而全智企業社乙○○等人對外以全康、景亞公司名義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違反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規定所訂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等情,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8)公處字第0九二號處分書及(八九)公處字第0八七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是綜上,足見被告三人所辯,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丙○○及丁○○以景亞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違反上開規定,以參加人介紹新參加人可得佣金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景亞公司,核被告乙○○、丙○○及丁○○三人所為,係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論斷。又被告三人間與施錦麟(即全康公司之負責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代理商:加入者購買純水機,並簽訂「代理商申請書」及取得事業手冊,即具有「代理商」資格,可銷售產品及推薦他人加入。代理商享有依積分值計算個人銷售奬金百分之四十五,及代理商同級輔導奬金第一代百分之十、第二代百分之五。
(二)主任級代理商:培養二組代理商及銷售業績累計達二十一萬六千分,或培養五組代理商及銷售業績累計達十四萬四千分,可晉升「主任級代理商」。主任級代理商可享有依積分值計算個人銷售奬金百分之七十,及代理商輔導金第一代百分之二十五、第二代百分之十五、第三代以降為百分之十。另主任級代理商同級輔導奬金第一代百分之六、第二代百分之三。
(三)襄理級代理商:培養三組主任級代理商及銷售業績累計達一四四萬分;或培養五組主任級代理商及銷售業績累計達九十七萬二千分,可晉升「襄理級代理商」。襄理級代理商可享有依積分值計算個人銷售奬金百分之八十五,輔導所推薦之下線主任之輔導奬金百分之十五,及代理商輔導奬金第一代百分之四十、第二代百分之三十、第三代以降為百分之二十五。另規定襄理級代理商同級輔導奬金第一代百分之四、第二代百分之二。
(四)副理級代理商:培養二條襄理線,即晉升為副理,個人銷售奬金為百分之八十七。
(五)一級、二級、三級鑽石及鑽石處經理:分別須培養四條、六條、八條及九條襄理線,個人銷售奬金則為百分之八十九、九十一、九十三及九十四。鑽石處經理另由公司贈送一百萬元現金購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