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0七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周文賓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監理站前,將其向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向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詐欺犯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於取得周文賓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致電 楊宗訓 佯稱:其先前在東森購物消費時,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使楊宗訓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彰化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新臺幣(下同)七萬元至周文賓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以電話聯繫住在臺南縣○○鄉○○○街○○○巷○號之 黃鈺婷 ,佯稱其先前購物分期付款有問題,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付款云云,致黃鈺婷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六分許,前往臺南市○○路郵局提款機依照指示以英文模式操作,而匯出八千四百三十三元至周文賓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以電話聯繫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 黃昱斌 ,詐稱黃昱斌先前網路購物之款項遭誤設為分期付款,要黃昱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黃昱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五十八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郵局提款機依照指示以英文模式操作,而匯出四千三百九十九元至周文賓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㈣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以電話聯繫 謝佩芸 ,詐稱其先前於東森購物產品付款設定出現問題,要退款給謝佩芸,請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謝佩芸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起,於臺中縣○○鎮○○路○○○號,陸續以現金存款方式,共存入八萬五千元至周文賓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楊宗訓、黃鈺婷、黃昱斌及謝佩芸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被害人楊宗訓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楊宗訓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部分,核與被害人黃鈺婷、謝佩芸於警詢時指述、被害人黃昱斌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謝佩芸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六份、被害人黃鈺婷所有金融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黃昱斌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查詢表及客戶開戶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已為成年之人,應可明確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在能預見提供自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工具之下,卻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收受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推定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詐欺取財,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數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四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0七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已分別賠償被害人楊宗訓三萬五千元、被害人黃鈺婷四千二百十一元、被害人黃昱斌四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被害人謝佩芸四千九百二十四元(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三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上開被害人等部分損失,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均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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