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霖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霖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本件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列之罪(詳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附表所列(編號第1、2號之罪)與(編號第3、4、5號之罪),分別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請就各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 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上開刑法修正時,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方法及同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適用如下:
(一)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上開規定之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復於99年1月27日第41條第1項、第8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是否限制在未逾6月之情況,以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受刑人有利。至該條第1項就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了「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等規定,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受刑人並未較為有利,故經比較後,仍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綜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本件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均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法律。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茲依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如附表所示,又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減刑後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