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 王祥瑞張翔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鴻明蔡麗雲 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苟聲請人未能提出合於上開要件之證明,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企銀)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3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3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相對人台灣企銀所據以聲請執行名義之借款契約書乃聲請人遭相對人台灣企銀詐欺脅迫後簽訂,相對人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故該借款契約應為無效,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且本件執行標的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將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05號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4號案件卷宗查明,惟因聲請人未於該訴訟訴之聲明,明確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0
5號清償債務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故該不當得利訴訟是否包含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性質,首堪置疑。又查聲請人未於上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訴狀內表明訴訟標金額或價額、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命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而以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強制執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在有異議之訴等情形下始例外由法院定相當且確實之擔保停止之,則本件聲請人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既因起訴不合法而經駁回,其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即與上開規定未合,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勻淨附表┌─┬───┬────┬──┬──┬───┬─┬────┬─────┬──────┐│編│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號││││││││││├─┼───┼────┼──┼──┼───┼─┼────┼─────┼──────┤││新竹市││聚吉││55-7│建│300.00│萬分之157│426,000元││1├───┼────┴──┴──┴───┴─┴────┴─────┴──────┤││備考││├─┼───┼────┬──┬──┬───┬─┬────┬─────┬──────┤││新竹市││聚吉││55-15│建│185.00│萬分之157│264,000元││2├───┼────┴──┴──┴───┴─┴────┴─────┴──────┤││備考││└─┴───┴──────────────────────────────────┘┌─┬───┬──────┬───┬─────────────┬──┬──────┐│編││基地坐落│建築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最低拍賣價格│││││式主要├───────┬─────┤權利│(新臺幣元)│││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新竹市○○段│商業用│8樓層:56.79│含陽台5.84││││││55-7、55-15│、鋼筋│合計:56.79│平方公尺、│全部│2,204,100元││││地號│混凝土││共有部分12││││1│1206├──────┤造、12││42建號及一││││││新竹市○○路│層樓││切附屬建物││││││二段736號8樓│││││││││之5│││││││├───┼──────┴───┴───────┴─────┴──┴──────┤││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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