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 陳淑絹 法定代理人 林玉梅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美 律師被告 陳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1編號1至23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3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1編號24所示之建物,於93年7月29日經新竹市稅務局所為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予以塗銷。㈡惟嗣經函詢地政機關,部分土地顯已難回復為被繼承人 陳通 所有,故原告僅就辯論意旨狀附表3所示之土地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土地則改為金錢賠償,而於100年7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將辯論意旨狀附表3所示之土地,於93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應將辯論意旨狀附表1編號24所示之建物,於93年7月29日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現為新竹市稅務局)所為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予以塗銷。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4,770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又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因自幼認知功能較差,且有癲癇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前經鈞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輔助人為其母林玉梅,合先敘明。
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陳淑絹」之印章並非原告所蓋印:
(一)緣兩造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通之 子女,陳通於民國92年10月9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因兩造之母林玉梅早於73年間即與陳通離婚,是陳通所遺之財產依法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2。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偽刻原告之印章,於93年6月11日在其自行擬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中偽造原告印文;另於93年6月25日利用原告智能障礙,無法辨識印鑑證明之法律效力,由被告之妻 魏杏如 帶同原告至新竹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同時請領印鑑證明,被告復於97年7月2日擅自持原告之印鑑證明、被告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將陳通所遺財產中較有價值之多筆土地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僅分配較無價值之旱地、道路用地予原告(另分配情形詳起訴狀附表1),並將被繼承人所遺留附表1編號24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
(二)證人 王明 經之證述顯有偏坦被告之情形,自不足採信:1查證人 王明經 於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署事宜時,並未要求
簽署人出具身分證以確認簽署人之身份,而是依照被告之介紹來認定簽署人為原告,是證人王明經之證詞無足證明原告於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在場。又證人王明經就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署過程之陳述前後不一,原告是否確實有到場蓋章,實有疑問。
2又原告質疑印鑑證明請領之日期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署之後
,被告就此並未否認,並於99年10月29日之答辯狀第2頁表示:「至事後偕同原告申辦請領印鑑證明,不過均為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證人王明經竟證述「(問:你當場有確認兩造所蓋的印章是印鑑章?)是的,我知道那是印鑑章,因為有看到兩造的印鑑證明」等語,與被告之陳述不一致,證人王明經證述顯有偏坦被告情形,其證詞無足採信。
3另查證人王明經證稱在兩造家族土地辦理分割測量案中法官
至現場履勘時曾看過原告云云,惟依鈞院所調取93年度竹簡調字第96、97號民事卷可知,該二案件中法官並未前往現場履勘,是證人王明經前開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就一開始的繼承登記到後來的土地分割等事完全不知情,且該繼承登記及土地分割事宜皆是由證人王明經一手處理,則證人王明經就本案顯未能立於客觀中正之立場而為證述,其證詞自不足採信!
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陳淑絹」之印文如係原告所蓋印,依原告之智能,不能了解繼承及遺產分割之意義,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該無效:
原告自幼左眼失明,且有長期癲癇病史,因癲癇發作及長期服用抗癲癇藥物致其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障礙,是原告自幼即有認知能力不足之情形,此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4月14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380號函文記載:「據病歷所載,陳女士係84年9月12日因癲癇至本院門診就診,其有多次短暫性意識喪失症狀,且偶發性癲癇發作多在月經週期,本院則予抗癲癇藥物治療;另就醫學而言,癲癇發作及藥物雖均可能加速腦部功能退化,惟癲癇發作次數及時間之影響更大」等語,及證人 林玉滿 於100年5月13日之證詞可證。原告在國小畢業之後即未再升學,由原告阿姨林玉滿帶至桃園撫養,嗣經高砂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之老闆好心收留,原告遂於該公司擔任簡易打雜工作並居住於公司宿舍,日常生活事務則由被繼承人陳通、原告阿姨、叔叔協助處理。因原告之生活事務皆有親人協助打理,且居住於公司宿舍,生活尚稱穩定,故原告母親並未思及提出輔助宣告聲請以保障原告,嗣因原告被裁員返家,卻遭被告趕出家門,原告母親追查才發現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縱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陳淑絹」之印文係原告所蓋印,惟原告就被繼承人陳通有多少遺產一無所悉,更不了解依法其能繼承多少財產,且未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原告根本不清楚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自無可能就遺產分割一事與被告達成協議。
四、被告所提證據皆無法證明原告能理解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之意義:
(一)查原告自幼認知功能不足,惟亦曾受國小教育,自然會寫字,且原告母親即輔佐人林玉梅為使原告能有基本自理能力,特別要求原告要有記帳之習慣,林玉梅並購買計算機慢慢教導原告加減法。按會寫字、會用計算機作簡單計算不代表即能了解繼承、遺產分割及印鑑證明之意義,此參小學生也會寫字、也會用計算機,但不代表小學生能理解遺產協議及印鑑證明之意義即明。再者,被告所提被證一之筆記本內容有許多錯字,甚至很多字是用注音寫的,就記事部分也只是平鋪直敘,連標點符號都沒有,用字也即為簡單;而記帳部分僅係將每日支出記下,且每月支出加總部分還算錯,是被證一之筆記本實無足證明原告有充分的理解能力。
(二)又被證二之減肥中心卡片僅是一張廣告宣傳卡,實無足為證;而原告出遊照片部分是原告參加公司所舉辦之免費旅遊,此乃員工之福利,並非原告個人成行,亦無法證明原告之理解能力。又原告自幼左眼失明,根本不可能應徵機械操作工此類危險之工作,是被告所提三重就業服務站相關資料應非真正。
五、查兩造既為被繼承人陳通之合法繼承人,就陳通所遺之財產,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現被告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手段將附表1編號1至23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並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自己一人,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為金錢賠償,及就附表1編號24所示之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以回復原狀。
六、爰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將辯論意旨狀附表3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3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將辯論意旨狀附表1編號24所示之建物,於民國93年7月29日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現為新竹市稅務局)所為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54,770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提出鈞院99年度監字第12號民事裁定,以經鈞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用以證明其精神或心智狀況有所欠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之不足云云。原告受輔助宣告,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更非證明其喪失行為能力,更遑論藉此用以證明6年前原告之心智狀況亦復如此,故原告仍應就主張6年前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辯識認知能力有所不足,負舉證責任。
二、查兩造於被繼承人陳通去世後,就所遺財產應如何分割繼承,係委由前海山里長 陳秋福 及王明經代書從中協調並協助辦理,蓋原告在被繼承人去世前,已離家在外工作達17年餘,平日與家中並無聯繫,而被告自幼與被繼承人相依為命,迨至年紀稍長,家中事務及所有開銷均由被告一肩扛起,原告從未參與其中,甚至兩造之被繼承人於住院期間,原告亦從未善盡為人女兒之照顧責任,是以在協商繼承事宜時,被告提出分割遺產時,亦應將此期間被告所負擔支出者,列入考量,原告亦表示同意,故由王明經代書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係根據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式制作而成,原告完全理解其內容,此部分可傳訊陳秋福前里長及王明經代書到庭證述即明。至事後偕同原告申辦請領印鑑證明書,不過均為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此際竟完全佯稱毫不知情,根本係睜眼說瞎話,與事實完全不符。
三、原告長年在外工作,迄至97年間遭裁員返家為止,有長達17年期間,而在上述期間,原告均須自理生活,倘不具備基本生活能力及認知功能,原告何能渡過如此漫長時間,事實上,原告之認知功能係落於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間,雖經鈞院上開輔助宣告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惟自原告於後附之多本筆記本,均能翔實記載其所遭遇之事件經過、感想及呈現對各項中文、英文語言、文字之書寫能力、金錢數字之理解能力,暨自行參加減重課程、參加國外旅遊、至就業服務站登記求職等,由此,在在顯示原告於進行精神鑑定時,根本是故意顧左右而言他,甚者,原告因長期在林口長庚醫院門診取藥,在提出輔助宣告聲請前,亦曾向該院之精神科掛號就診,惟經 沈晟 醫師之診斷結果,稱係壓力大所引起的憂鬱症,與智能障礙、認知功能欠缺之事項,毫無關連,原告縱經裁定輔助宣告,仍不足溯及證明於93年間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精神及智能狀態。
四、原告果有精神或心智上之缺陷,而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理應在原告精神、智能狀態出現異常時,即應循法律途徑加以保護,焉可能遲至今年始提出聲請。為此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通於92年10月9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2,有遺產稅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
二、被繼承人陳通之遺產中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23所示之土地於93年7月2日經新竹市地政事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登記名義人名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謄本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8-23、36-89頁)。
三、被繼承人陳通之遺產中附表1編號24所示之建物,於93年7月29日經新竹市稅務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有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26頁)。
四、原告於99年5月25日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2號案件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民事裁定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通於92年10月9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依法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偽刻原告之印章,於93年6月11日在其自行擬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中偽造原告印文,另於93年6月25日利用原告智能障礙,無法辨識印鑑證明之法律效力,由被告之妻魏杏如帶同原告至新竹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同時請領印鑑證明,被告復於97年7月2日擅自持原告之印鑑證明、被告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將陳通所遺財產中較有價值之多筆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筆移轉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僅分配較無價值之旱地、道路用地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係根據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式制作,原告完全理解其內容,原告此際佯稱毫不知情,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告嗣後縱經裁定輔助宣告,仍不足溯及證明於93年間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精神及智能狀態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陳淑絹」之印文,是否為原告所蓋印?(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陳淑絹」之印文,如為原告所蓋印,原告是否了解其內容,而與被告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三)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陳淑絹」之印文,應係原告蓋印:
(一)查證人王明經到庭結證:我不是代書,可是年輕的時後有待過代書事務所,我是透過陳秋福,知道兩造。當時陳秋福是里長,陳秋福在陳通死亡後打電話給我,說兩造的父親過世,因為我待過代書事務所,所以陳秋福要我過去幫忙寫繼承的文件。他們兩個我原來都不認識。我有幫他們寫所有繼承的文件,就是辦理繼承的「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陳通出殯之後,因陳秋福與陳通有親戚關係,陳通叫陳秋福叔叔,他們整個家族大部分都是以陳秋福的建議為意見。陳通出殯後我到陳秋福家裡,陳秋福有一張大家族的祖譜,陳秋福說他們家族大多以男方繼承為主,到現在都一樣。陳秋福說被告還有一個姐姐未嫁,並說被告的姐姐如果嫁了當然去分夫家的財產,但如果沒有嫁的話還是要分一塊地給她,不然沒有地方住,後來講那塊土地的地號應該是439地號,我會記得是因為後來有土地分割登記的事情。最主要是農業區要分給姐姐,建地住宅區被告已經住在那邊,要分給被告,所以辦理登記的時候建地辦給被告,農地辦給原告。我記得姐姐分得兩、三筆。其他很多筆都分給被告。是在在陳秋福那邊寫「分割協議書」跟「繼承系統表」,就是出殯後,約了兩造3次,只來1次,最後1次兩造帶印鑑章,拿印章及印鑑證明給我,當時我已經寫好繼承的文件,姐姐下午兩點多進來,我跟原告說你分兩三筆其他都給被告,相差太大會不會有關係?原告答覆說她以後有嫁人夫妻會去拼,會去賺錢,如果沒有嫁,那塊地她自己蓋房子就很好。後來被告也來了都在文件上蓋章完畢,我帶原告去找陳秋福,並且帶她去看她分到的土地,那塊土地有面臨馬路,她回答這樣很好。我並且叫她要節省以後可以蓋屋。我有提到她父親還有很多財產,她當場並沒有爭執要多分一點。當初來的那天要給她蓋章並且簽名,但是第一次約他們沒有來,我就自己寫名字,隔天到地政去問這樣有沒有效?地政回答可以,只是要蓋印鑑章。我當場有確認兩造所蓋的印章是印鑑章,是在陳秋福家裡蓋章,我知道那是印鑑章,因為有看到兩造的印鑑證明。蓋章那天不是文件上面寫的「93年6月11日」,那是我在陳秋福家裡寫這兩份文件的時間,因為兩造沒有來,是之後兩造不知道哪一天又到陳秋福家蓋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反面至211頁反面)。經本院詢問如何確定到場人為原告,證人王明經證述:原告是被告帶來蓋章的,當天陳秋福也在,被告有介紹原告是他姐姐,我也有問原告是不是陳淑絹,她說是。後來辦完繼承登記,他們家族要辦分割測量的時候,又看過原告來現場1次,中間大概差1年以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反面)。
(二)證人陳秋福亦證述:我認識陳通,陳通過世之後被告與原告、代書王明經3人來我家,代書問我遺產分給誰,問我好不好,我先詢問原告,這樣分好不好,原告笑笑高興說好,之後我詢問被告說這樣分好不好,被告說好,我就說你們的土地你們清楚,你們說好就好,他們都已經說好就這樣分,至於有無簽「遺產分割協議書」我沒有注意看到。代書去我家就那次而已。財產如何分兩造自己就已經協議好,他們的財產他們自己知道,土地他們自己掌管,兩造歡喜說好。卷內的「遺產分割協議書」我可能沒看過,也可能忘記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去我家談土地分割的事,我當里長,我也莫名其妙,也不曾碰到這種事情,所以我才問他們是否清楚自己土地以及如何分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4頁反面至15頁)。
(三)查證人王明經與陳秋福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僅就王明經係何人委託至陳秋福家中代擬「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王明經前往陳秋福住處幾次等節,陳述有異,經當庭再次詢問證人陳秋福:(問:王明經說陳通死亡後,你打電話給他,表示兩造父親過世因為他待過代書事務所,所以你要他過去幫忙寫繼承的文件,有無此事?)這個事情我就不了解,我也忘記了。(問:你有無打電話給王明經?)我也忘了有沒有打。(問:你是確定沒有打電話嗎?)我可能沒有打。(問:王明經說兩造要簽協議書約了三次才約到兩造到場,是否如此?)這個我就不知道,我當時當里長,人家叫我,我就去處理,走來走去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頁反面至16頁)。可見證人陳秋福對於前開情形記憶並不鮮明,參諸兩造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之時間為93年6月間,距離證人陳秋福100年7月7日做證時已有7年之久,證人陳秋福為高齡76歲之人,又因里長身分時常處理鄰里間雜事,對於事件細節之記憶力難免減退模糊,惟衡諸證人陳秋福與王明經就兩造93年6月間確實在陳秋福家中合意簽署前揭遺產分割文件,當時原告本人確實在場等情證述一致不移,證人陳秋福係兩造遠親,本即認識兩造,對於簽署遺產文件之在場人應無誤認虞,證人王明經亦當庭指認當天在場人確為原告本人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陳淑絹」之印文為原告本人蓋印,核屬實情。至於原告質疑證人王明經證述「姐姐下午兩點多進來…,後來被告也來了」、「原告是被告帶來蓋章的」前後不一,及證述「除看過原告兩次外,中間還有一次『好像』是法官去現場看『還是怎麼樣』,曾經看過原告」等情,核與兩造家族分割土地訴訟係調解成立,承辦法官未前往現場履勘之情不符,惟稽諸證人王明經證述「原告是被告帶來蓋章的」之前後文,應係指原告係被告相約到場,至於兩造其後之分割土地訴訟,王明經係訴訟代理人,且由當事人自行測量成立調解未經法官履勘現場,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竹簡調字第96、97號、93年度竹調字第280號分割共有物卷宗核閱屬實,惟就此證人王明經係證述「『好像』是法官去現場看『還是怎麼樣』」,顯然其記憶並不清楚明確,故尚難以此即認證人王明經證述內容全不可採,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就其不了解「分割協議書」內容,未與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主張,未盡舉證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家事法庭法官於99年3月16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陳麗卿 醫師在該醫院就原告現況為鑑定後,認定原告於法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對簡單訊問,部分可清晰回答,部分則無法回應,並偶或文不對題,且欠缺數字、財務觀念,對日常一般消費習慣之理解、判斷能力較差。而鑑定人就原告之鑑定結果認:綜合原告身體狀態、精神狀態、日常生活狀態,認原告自幼認知功能較差,並有長期癲癇病史,目前之智能水準落於輕至中度智能障礙之間,其能力僅能處理日常生活中固定之自我照顧,對外界稍複雜之人際社會互動,則無法對應,其已因癲癇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本院因此認定原告已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而於99年5月25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輔助宣告,並選定原告生母林玉梅為輔助人,此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惟本院係於99年3月及5月間為上開鑑定及輔助宣告裁定,而本件兩造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時間則為將近6年前之93年6月間,自難以上開鑑定結果及輔助宣告裁定,認定原告93年間已有心智缺陷情形。又原告主張其自幼罹有癲癇病症影響其心智程度,惟經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覆以:「據病歷所載,陳女士(指原告)係84年9月12日因癲癇至本院門診就診,其有多次短暫性意識喪失症狀,且偶發性癲癇發作多在月經週期,本院則予抗癲癇藥物治療;另就醫學而言,癲癇發作及藥物雖均可能加速腦部功能退化,惟癲癇發作次數及時間之影響更大…。病患93年4月29日至本院就診時並未主訴有新症狀,且因本院該次係開立連續處方箋,故其係至同年7月22日始再回診,而病患該次回診時曾主訴3天沒睡及雙眼結膜炎情形,故評估其一般表達還算清楚,但因未接受詳細之心智評估,故本院無法判斷病患當時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醫院100年4月14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380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8頁)。基此,原告主張其93年間因心智缺陷致不了解所簽署之「分割協議書」內容,未與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情,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三)次查,原告聲請之證人即原告阿姨 林玉滿固 到庭證述:原告小時候人家都笑她笨笨的傻傻的,溝通有時候聽不懂。有時候問東答西。在功課上面的表現不好。讀完小學之後沒有再升學,東跑西跑的。她曾經跑去遊樂場被警察帶回,警察帶回才知道她智障。原告16歲的時候我把她帶去桃園,17歲才去工作。我想訓練她,看他頭腦有沒有比較好,要不然在家也沒有辦法,希望讓她獨立。原告是在桃園紡織廠上班。這個紡織廠願意僱請她,裡面有好幾個都有她這種情形。陳淑絹在紡織廠上班期間住宿舍,但是我都叫她每天4、5點下班,一定要回去我那邊,之後再回宿舍睡覺。我聽說他在紡織廠是頭痛人物,因為人家講東,她答西。原告在工作那段期間,智能上的表現有進步,有時就很正常,有時就不正常。93年間她還在工廠上班,83-84年我就從桃園搬走,但我還是會常常去桃園找她或打電話給她,她是從小到現在都是這個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反面至183頁)。惟其亦證述:陳淑絹幾個月大的時候父母就到頭份租房子,她父母因為工作所以都由我把她帶到阿媽家,差不多到5、6歲大,原告和父母就搬家到竹南,但我還是1、2個月會去2、3次他們家拜訪,後來不知道幾歲她父母親就離婚了,她父親有事情的時候會找我,1年我會去看陳淑絹1、2次左右,直到她16歲我就帶她到桃園。我就叫人家找工作給她做。她在同一個紡織廠工作到36歲左右,差不多她20歲的時候我就離開桃園,那時候陳淑絹就1個人住宿舍,但是她偶而回來新竹就會來找我,1年約3、4次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足見原告5、6歲以前雖常由證人林玉滿接送至外婆住處照顧,惟其後已鮮少見面,雖原告16歲時由證人林玉滿帶同前往桃園就業,惟原告20歲左右,證人林玉滿即遷離桃園未與原告時常碰面,而由原告自己居住於工廠宿舍內自理生活。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其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年約29歲,證人林玉滿當時既未與原告同居或時常見面,顯難證實原告當時之精神狀態,縱原告確有證人即陳秋福女兒陳錦花所述:看原告小時候的行徑感覺她智商並不是很高的小孩,我知道她看得懂字,但沒有計畫性能力之情形(見本院卷四第17頁)。惟此容與「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程度」之情狀有間,尤其原告係遲至近2、3年始前往醫院就診精神認知方面疾病,而取得殘障證明,並經本院於99年5月25日為輔助宣告,此為證人林玉滿證述在卷,經詢為何之前沒有帶原告就診智能方面疾病,證人林玉滿覆以:因為她這1、2年精神壓力比較嚴重,這1、2年精神狀況比較不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頁),準此,原告主張其當時陷於心智缺陷之狀態,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而可信實。
(四)況查,證人王明經於本院結證:蓋章那次原告的精神狀況很正常,她還在公司上班請假,之前兩次沒有來蓋章是因為原告沒有辦法請假,我跟原告對話的時候沒有覺得她反應比較慢或者智能有異常的情形,她當時很會講話,比常人還厲害,不知現在為何會變成這樣,我有聽他們家族的人說她現在有憂鬱症,跑東跑西,沒有住在被告家,土地嗣後分割測量的時候原告精神狀況更好,她分到那塊土地四面臨路她非常高興…,他們家族都是男方分財產,去年他們家族還有一個人過世也是一樣把財產分給男生。兩造蓋章的時候我沒有特別講陳通有多少財產,我是說你父親有很多地,我不知道土地在那裡,我說妳只要分那裡就好了,應該父親喪葬的時候,家族已經有跟她溝通過,否則她當天應該不是這樣的反應。我有告知原告她父親有遺留房子,那次我就跟原告說繼承下來,被告分得房子以及房子所在的土地,原告是分到農地。寫好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她沒有看,只是我有講重點給她聽說她分到哪裡,也有告知被告分到房子,而且說陳通有很多地妳不分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證人陳秋福則證述:我們私下沒有叫原告「趴怠」沒有人這樣說,我沒有聽過,我看她就好好的,看她也聰明聰明的不笨。兩造及代書到我家簽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原告看起來聰明聰明的,什麼事情都知道,我也不曾聽族裡面百餘人說他有笨笨的情形。寫「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我不清楚有什麼遺產,我沒有跟他們講有什麼遺產,他們自己知道,他們兩姊弟自己去協調好,才帶去我那邊。我們家族有的女方放棄不分,有的不放棄也會分,我們家族大部分女方都放棄,去繼承她嫁的那邊的財產等語…,幾年前我有時候遇到原告會詢問她在何處工作,她回答說在台北工作,事隔幾年我已經忘記了,這兩年我身體一直差下去,記得很久沒有看到原告。上次看到原告可能是3年前,原告回來,我詢問她為何回來,她回答被裁員,我知道當時景氣不好,我家裡也很幾個人被裁員,我要她再找工作,她回答說好。原告被裁員回家鄉時,她看起來是聰明的,後來我就沒有遇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頁反面至16頁)。故原告主張其因智能障礙不了解「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未與被告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難認屬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陳淑絹」之印文非其蓋印,縱為其蓋印,亦不了解其內容,而未與被告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云云,均非有據。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所有物妨礙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繼承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繼承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予以塗銷,並應給付原告1,254,770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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