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76號、第3913號、第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豪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豪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1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24號判決駁回確定,甫於99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申請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99年1月20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社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賣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黃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黃」)。嗣「小黃」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取得陳信豪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法,使 邱志勤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入陳信豪上開帳戶內。嗣因邱志勤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黃識軒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陳淑萍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邱志勤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陳信豪坦承將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黃」之友人,「小黃」並透過友人拿3,000元與伊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76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32、33頁),惟仍辯稱:伊於100年2月初之某日,將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借予友人「小黃」,因「小黃」無印章而不能開戶,伊於100年2月底某日有向渣打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76號偵查卷第32、33頁),經查:
(一)本件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戶係被告陳信豪向渣打銀行新社分行申請開戶設立,除據被告陳信豪所為之供述外,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社分行100年2月1日渣打商銀SCB新社字第1000000005號函暨所附被告陳信豪所有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99年12月份交易明細表及100年2月10日渣打商銀SCB新社字第1000000009號函暨所附被告陳信豪所有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99年7月1日至100年1月1日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3776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100年度偵字第3776號偵查卷第9至11頁)。而本案被害人邱志勤、黃識軒、陳淑萍受到詐騙後,因而匯款至被告陳信豪前開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戶等情,除據告訴人邱志勤、黃識軒、陳淑萍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亦有告訴人邱志勤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告訴人黃識軒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陳淑萍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13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3776號偵查卷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99001309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5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13號偵查卷第6頁、8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3776號偵查卷第9至1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99001309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5至92頁)。是認前揭「小黃」與所屬詐騙集團確有以被告陳信豪所交付之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供作告訴人人邱志勤、黃識軒、陳淑萍匯款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陳信豪固以伊於100年2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之上揭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友人「小黃」,在100年2月前存摺、提款卡均在他身上等語置辯。然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乃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資料,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若不慎流入犯罪集團手中,則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而反致自身遭受刑罰之追訴處罰,而現今社會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常見於詐騙他人錢財,並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經查,被告陳信豪於本件案發當時已為22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應有相當之智識,對於上開社會一般常識自難諉為不知。且依據被告陳信豪於偵訊時亦供稱伊與「小黃」僅認識半年多,且不知道「小黃」之真實年籍姓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76號偵查卷第32、33頁),竟輕率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連同密碼出賣予「小黃」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實有悖於常情之處。另查,據被告陳信豪另稱:於100年2月底,「小黃」不接伊電話時,伊有向渣打銀行辦理掛失等語,然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76號偵查卷第45頁),被告陳信豪並無任何辦理掛失之紀錄。又依據告訴人邱志勤、黃識軒、陳淑萍之供詞,渠等匯款至上開被告陳信豪所有之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戶均是99年12月22日,當時上開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戶顯已置於詐騙集團之管領下,被告陳信豪上開辯解顯係犯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2、又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被告陳信豪於偵查時供稱:「小黃」因無印章而無法開戶,故借帳戶以為轉帳之用等語,是被告陳信豪與「小黃」並非熟識,如何確信他人不會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而被告陳信豪竟仍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實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陳信豪前揭所辯,實乃卸責之詞,非為真實,本院爰不予以採信。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陳信豪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陳信豪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陳信豪猶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小黃」,當堪認被告陳信豪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陳信豪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第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信豪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小黃」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陳信豪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陳信豪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小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奇摩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主任」、「網購店員」、「郵局服務人員」、「雅虎奇摩網路購物賣家」、「中國信託鍾主任」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陳信豪所有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如附表編號1至3之詐騙方式,引誘告訴人邱志勤、黃識軒、陳淑萍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陳信豪所有上開帳戶內等情,是核「小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渠對告訴人邱志勤、陳淑萍所各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2、又上開「小黃」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陳信豪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小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陳信豪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故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陳信豪以1次交付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小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邱志勤、黃識軒、陳淑萍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1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被告陳信豪前於95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1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24號判決駁回確定,甫於99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信豪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可,惟其明知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被告陳信豪犯後態度不佳,否認犯行,及告訴人黃識軒錢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及匯款金額(新台幣)│├──┼───┼────────────────────┤│1│邱志勤│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奇摩購物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00000000000號撥打予邱志勤││││,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因業務人員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再由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主任」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00000000000號撥打予邱志勤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中止扣款設定,致邱││││志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12月22晚││││間7時22分及7時25分許,在中壢市○○路某││││處,以操作渣打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99,000││││、21,000元至陳信豪上開帳戶內。│├──┼───┼────────────────────┤│2│黃識軒│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購店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22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黃識軒,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再││││由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郵局服務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000000000號撥打││││予黃識軒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黃識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22晚間8時31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號渣打銀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17,000元至陳信豪上開帳戶內││││。│├──┼───┼────────────────────┤│3│陳淑萍│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雅虎奇摩網路││││購物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22日││││下午6時37分許,以電話+000000000號撥打予││││陳淑萍,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再由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信託鍾主任」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000000000號撥打予陳淑萍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中止扣款設定,致陳淑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12月22晚間8時及││││8時3分許,以操作渣打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99,000、1,000元至陳信豪上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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