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季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季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2時23分許」更改為「2時10分許」;犯罪事實一、第7行「53分許」更改為「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季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6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業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37號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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