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粘國樑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粘國樑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債權人要求抗告人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超出抗告人當時能力所能負擔之範圍,伊實難負擔,故前置協商不成立。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獨立扶養子女,僅認定兩人之生活費14,744元,顯不足夠,又抗告人必須支付父母扶養費用,逕以最低生活費用列計,不免過苛,且抗告人所提供之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係當初借款之本金,許多債權加上利息及違約金已膨脹超過此數額,甚且外賣資產管理公司,原裁定未詳加審究,亦未要求所有銀行陳報債權,逕自認定債權總額為4,612,801元,顯屬率斷。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9,042元,扣除生活開銷後,顯已無法清償債務,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原裁定未加以詳查,而駁回更生之聲請,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曾於民國97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伊協商當時無穩定收入,每月僅能還款5,000元,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
(二)又抗告人自99年5月20日開始任職於瑞士遠東股份有限公司至今,依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99年5月至11月薪資單正本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132-135頁),其99年6月薪資收入為45,480元、99年7月薪資收入為44,724元、99年8月薪資收入為46,850元、99年9月薪資收入為48,997元、99年10月薪資收入為38,600元、99年11月薪資收入為41,831元,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4,414元(抗告人99年5月到職,不計入計算;又抗告人提出之99年12月、100年1月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影本模糊不清,不計入計算),且名下無其他資產,有抗告人9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31頁)。次查抗告人於92年離婚,育有89年次之未成年子女1名,且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負擔撫養費用一情,核與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資料載明自離婚日約定未成年子女由父監護等語相符,堪認屬實。另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抗告人與1名未成年子女每天一餐50元計算之膳食9,300元(50×3×31×2=9,300)、抗告人自新竹市往返湖口公司之上下班油錢2,500元(100×25=2,500)、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4,425元、其他醫療暨生活支出2,000元、抗告人補貼瓦斯、水電費用2,000元,總計為20,22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家庭生活平均支出列表、水費收據、電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學費單據影本各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附表、原審卷第16-21頁),參以抗告人患有重度憂鬱症,確有長期就醫之必要,勢必於食衣住行開銷之費用外,尚需負擔醫療費用,故抗告人提出上開每月支出共計20,225元,並無浪費情事。且核與以內政部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共19,658元(9,829×2=19,658元)之金額相近,堪認抗告人每月支出20,225元均屬必要。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 粘榮東 、母親 粘林洵美 ,每人每月2,000元,共計4,000元云云,縱認為真實,然依抗告人陳報抗告人之父親粘榮東、母親粘林洵美每月每人尚有老人津貼3,000元,且育有3名子女,又抗告人父親粘榮東97年利息所得為87,281元、98年利息所得為86,640元、財產總額為923,4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相較抗告人於負債數百萬元經濟困窘之情形下,抗告人父母尚有部分財產收入,並有其他子女可提供扶養,抗告人本應在優先清償自身債務之前提下,與其他扶養義務人,進一步協調該費用之負擔,故此部份難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從而,抗告人現行必要支出應為其自身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之費用共計20,225元,是目前抗告人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4,414元,扣除必要支出20,225元後,尚餘24,189元可供償債。
(三)次查,抗告人積欠之債務,分別約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00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6,579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9,850元(原審卷第15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0,723元(原審卷第148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5,38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52,395元(本院卷第26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3,104元(原審卷223-224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052元(原審卷219頁)、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6,988元(原審卷117-118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94,525元(原審卷185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99,800元(原審卷170頁),共計約為7,102,403元,業據原審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並經債權人函覆之陳報狀,及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在卷可證(原審卷9-11頁)。再按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函覆本院可提供對抗告人最優惠之清償方案為180期、年利率百分之0,此有台新銀行100年5月10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故如依抗告人現積欠之債務金額計算,其每月應清償金額約為39,458元(計算式:7,102,403÷180=39,458,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觀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本人與所需扶養子女之生活費用後,每月僅餘24,189元,尚不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供之180期、年利率百分之0、每月還款39,458元之還款方案,更遑論其他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是否均同意比照台新銀行之分期付款方案,故本院綜核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抗告人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
(四)本件抗告人既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實質協商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第151條所定程式,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盧玉潤法官羅惠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0年8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