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隆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隆尚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隆尚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放置安全之處妥適保管,亦無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之必要,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保護之功能,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亦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且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若於發現相關金融資料遺失抑其他原因遭他人取得後,應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彭隆尚已預見其所申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申請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至99年
3月12日晚間10時許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甲」)。 嗣某 成年人甲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彭隆尚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3月12日晚間10時許,於PCHOME交友網站上刊登交友訊息,以MSN即時通訊系統(帳號[email protected]號)與 顏文彬 交談,並詢問顏文彬是否要援交,再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龍 」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顏文彬佯稱須確認身分,致顏文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11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存入22,000、44,000元至彭隆尚前揭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戶內。嗣因顏文彬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彭隆尚坦承對於帳戶資料之保管有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惟仍辯稱:伊於98年12月16日至99年3月12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內思高工正門口前之便利商店領完錢後,即坐乘友人所騎機車回家路途中不慎將置於外套口袋內之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伊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密碼係伊之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然查:
(一)本件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彭隆尚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申請開戶設立,除據被告彭隆尚之供述外,亦有渣打國際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分行99年4月16日渣打商銀關西字第09900018號函暨所附被告彭隆尚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聯行開戶紀錄、開戶資料各1份及100年2月23日渣打商銀SCB關西字第1000000012號函暨所附活期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4、29、30頁)。而本案被害人顏文彬受到詐騙後,因而匯款至被告彭隆尚前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戶等情,除有被害人顏文彬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外(見偵查卷第6至8頁),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9至16頁)。是認前揭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彭隆尚所申請開立之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顏文彬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彭隆尚固以其所有之上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置於外套口袋內在坐乘友人所騎乘機車回家路途中不慎遺失,伊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密碼係伊之身分證字號等語置辯。然查:
1、被告彭隆尚於偵訊時供稱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然提款卡設定提款密碼之目的就在於萬一提款卡遺失時,可保護帳戶之安全,被告彭隆尚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其密碼之設定則失其意義,殊有悖於常情,且依社會常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存摺、提款卡,甚至有以提款卡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蓋以提款卡多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衡諸常理,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故帳戶使用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時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提高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而本件系爭帳戶之密碼係被告彭隆尚之身分證號碼,且於本院100年7月27日訊問程序中,被告彭隆尚猶能清楚記憶上開系爭帳戶之密碼,實無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以被告彭隆尚案發時以為年值19歲之青年人,且有於便利商店打工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
2、又查現行晶片金融(提款)卡,其密碼為6至12位數,不法份子倘非自原所有人處取得金融(提款)卡之密碼,並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否則冒然使用該帳戶之結果,將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註銷或遭警政機關通報警示帳戶,該帳戶將凍結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是不法份子如非確定系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故不法份子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而本案被害人顏文彬受詐騙後分別於99年3月12日晚間10時47分、11時35分許轉帳22,000元及44,000至被告彭隆尚上揭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戶內後,旋即遭他人以金融卡輸入密碼之方式,分次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有上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戶對帳單及活期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足憑,顯見本案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顏文彬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本件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難以產生;況被害人顏文彬與被告彭隆尚素不相識,若非被告彭隆尚將本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成年人甲使用,則本件被告彭隆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之帳戶不可能有此異常款項進出之情形,更顯可議之處。
3、另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本件被告彭隆尚於本案發生時已為成年人,且已有工作經驗,對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事前對於其所有具高度屬人性之提款卡及存摺應盡保管之責,以避免其所有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更況,依被告彭隆尚上開所述,因為在案發前1、
2個月內即因伊於領完錢後,坐乘友人所騎乘機車回家路途中而將上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置於外套口袋內不慎遺失,且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竟拖延1、2個月之久竟未向渣打銀行關西分行辦理帳戶掛失抑報警處理,足徵被告彭隆尚未盡保管之責,誠難認被告彭隆尚上開辯解實在,不足採信。再依被害人顏文彬受詐騙之時間為99年3月12日等情觀之,足認本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由被告彭隆尚於98年12月16日至99年3月12日晚間10時許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供予某成年人甲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彭隆尚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彭隆尚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彭隆尚猶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當堪認被告彭隆尚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彭隆尚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第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彭隆尚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彭隆尚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彭隆尚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某成年人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彭隆尚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設定錯誤而需操作提款機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顏文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顏文彬分別於99年
3月12日晚間10時42分、11時3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入22,0000元及44,000元至被告彭隆尚前揭帳戶內等情,是核某成年人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渠等對被害人顏文彬所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2、又某成年人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彭隆尚基於幫助上開某成年人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成年人甲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彭隆尚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惟其明知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願與被害人顏文彬成立調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彭隆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亦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未控管自身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致罹刑典,且並與被害人顏文彬達成和解,願給付被害人顏文彬3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各給付6,000元,此有本院100年度竹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顯見被告彭隆尚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