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政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洪政和前曾⑴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11日以8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月18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3989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⑵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16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
4月2日確定。上揭⑴及⑵案件,並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其自91年4月8日開始執行,於96年6月15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7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洪政和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8月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
9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2948、3708、4769、5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7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0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4月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5月3日停止戒治而出所,嗣其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10月3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0年3月16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0年4月2日確定。其又於99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6月11日確定。其又於99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9月21日確定。其又於99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0年2月21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4月12日確定。其又於99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0年1月25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3月2日確定。
(三)詎洪政和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0、11日間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於
100年3月14日11時許,在南寮漁港附近為警緝獲,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洪政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
3月24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又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8月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
9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2948、3708、4769、5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7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0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4月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5月3日停止戒治而出所,嗣其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10月3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0年3月16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0年4月2日確定。其又於99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6月11日確定。其又於99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9月21日確定。其又於99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0年2月21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4月12日確定。其又於99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0年1月25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3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洪政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⑴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11日以8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月18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91年7月
18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3989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⑵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16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4月2日確定。上揭⑴及⑵案件,並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其自91年4月8日開始執行,於96年6月15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7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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