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再抗告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三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該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其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苗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八千四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於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有不動產所定最低拍賣總金額為一千萬八千元,相對人因訴訟延後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該擔保金額,至再抗告人另以相對人與訴外人 吳珍金 簽立協議書,於第四條第三項同意拋棄上開不動產抵押權履行云云,屬異議之訴實體上之事項,要非聲請停止執行所得審酌,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之內容,雖仍以相對人與吳珍金簽立協議書,於第四條第三項同意拋棄該不動產抵押權履行,及相對人於該執行事件所提之執行債權催收餘額,業經訴外人 陳淑貞 及吳珍金清償等原裁定已審究說明或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陳詞,再為抗告,然並未表明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上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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