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捌公克,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先後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7號、93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31日至95年11月8日期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
26住處接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11月9日下午8時許,經警於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18公克,淨重0.01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之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2頁);又扣案毒品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亦有該局於95年12月5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6頁),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實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亦即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應論以包括一罪,而不再以數罪併罰方式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18公克,淨重0.01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