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恒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於民國
94年1月1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原富邦商業銀行暨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恒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4月28日,其中借款自93年5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8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5%固定計算;又於9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4月28日,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年(即94年4月29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按年息5%固定計算,第2年起(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46%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上開兩筆借款均約定被告恒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遲延履行時,除仍依前開各該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前開各該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恒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如有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或停止、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恒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95年9月15日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定應以喪失期限利益,上開二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705,992元、第二筆借款尚欠2,871,580元,目前尚欠原告本金共3,577,572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丁○○、丙○○惟被告恒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主檔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577,57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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