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欲挽回與前女友乙○○間之感情,乃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夥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台中市○區○○○街○○○巷○號之紅茶店(起訴書誤為隔壁四號「光碟王」影音光碟店,乙○○在該影音光碟店上班,當時正在隔壁之該紅茶店內製作壁報)尋找乙○○商談,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 林遺得 竟欲強拉乙○○到店外進一步商談,然因乙○○反抗,致乙○○於雙方拉扯時,其頭部、身體擦撞到冰箱,因而受有頭面部撕裂傷及左前臂外側、右膝外側、左膝外側瘀青血腫等傷害(此部分傷害行為,業據乙○○撤回告訴,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時陪同乙○○在該紅茶店製作壁報之甲○○(當
時係在案發地點附近之「光碟世家」影音光碟店上班,並非起訴書稱之「光碟王」影音光碟店店員)見狀,立即上前阻止,因而與丙○○發生衝突、拉扯,丙○○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而與丙○○一同前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之上開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隨之上前,並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或以在旁之椅子毆打甲○○,致甲○○受有右頭頂部六公分乘二公分撕裂傷、左頭頂部一公分撕裂傷、右前臂瘀腫傷一公分乘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毆傷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另外三名男子與其共同毆打告訴人,辯稱:伊是獨自一人毆打告訴人,並未夥同他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訴甚詳,且證人乙○○於警訊及偵審時證稱,除被告丙○○外,確實有其餘二、三名男子共同加入扭打之情形,互核相符,而證人乙○○既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表示已原諒被告)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與乙○○之感情已和好如初,衡情於本院審理時乙○○當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出具之告訴人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再者,一般鬥毆事件,除雙方當事人外,加入助陣者,均係為維護一方而來,何來有與雙方當事人互不相識卻甘冒被打甚至受傷而加入打鬥之情形。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不合常情,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前揭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為挽回女友心意,而一時衝動出手毆打告訴人,及其毆打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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