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三號、第一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八年間,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甲○○因於前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假釋期間,再行施用毒品,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因此遭撤銷,執行前揭殘刑一年十月六日,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而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在台中市○區○○○街十八之六號七樓住處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西區中山醫院六六二七室門口查獲;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十八之六號七樓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五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組。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組可稽;另扣案之不明毒品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一七○四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參;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於前揭地點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中市衛生局、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參,則被告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屬二犯,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致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撤銷而執行殘刑一年十月六日,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性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為不起訴處分,竟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五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組,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