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 林美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中縣089線004K+800m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移送,經查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舉發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四輪均已過停止線,且該舉證照片係於紅燈亮起後零點七秒拍下,該若機器設定沒有問題,異議人應僅係搶黃燈而非闖紅燈通過,為此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NP-五六六六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行經中縣089線004K+800m處,因闖紅燈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依採證照片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等情,有該中縣警交字第H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一紙附卷可證。雖異議人辯稱依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四輪均已過停止線,且該舉證照片係於紅燈亮起後零點七秒拍下,其應僅係搶黃燈而非闖紅燈通過云云,惟經原舉發機關即台中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中縣警交字第○九一○一二五○四○○號函稱:舉發採證相片,NP-五六六六號自小客車係以時速七十公里於紅燈亮後零點七秒超越停止線遭儀器感應拍攝第一張照片仍未停車,於一點二秒伸入路口始拍攝第二張照片;該違規地點係屬感應線圈照相儀器,其原理係以紅燈亮後車輛通過各車道之地面線圈時拍攝而得,如非於紅燈亮後通過,則儀器不會感應拍照。至左前方號誌亦為紅燈,此係號誌設計中之全紅時段,各方來車應停止於停止線前保持路口淨空等語。故依前揭函覆說明可知本案確係闖紅燈無誤,況自動照相測速器皆係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有定期檢驗準確度,且設計安裝於交通路線普遍適用於社會大眾,異議人空言質疑測速器之準確度而推論其僅是搶黃燈而非闖紅燈,並不可採。此外復有異議人闖紅燈之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