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五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五十萬元,約定利息依序按年息百分之八、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其中八百萬元之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止,五十萬元之借款期限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止,均於每月五日分期攤還本息,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二筆借款,被告分別自九十年四月六日及九十年六月六日起即拒不依約定日期繳納本息,依序尚欠本金八百萬元、四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資料查詢單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件及授信資料查詢單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竟拒不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八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