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旁小吃店,飲用數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二十二時四十分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公司,當其沿台中市○○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途經惠中路與市○○○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時,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貿然於酒後以時速約七十至七十五公里行駛進入上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之交岔路口,適有 林愛倫 駕駛後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市○○○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之交岔路口,丙○○因有上開過失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撞擊林愛倫所駕機車右側中後部位,並因車速過快,仍向前滑行約三十一公尺後,始停置在惠中路上,因而致林愛倫受有頭部外傷、臚腦損傷、左小腿及右足踝內側部皮下出血、右肘部擦傷等傷害,乙○○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脛骨幹骨折、右側腓骨幹骨折、胸椎第六、第七節壓迫性骨折、頸部受傷併兩側第六、第七、第八頸神經根損傷、頭部外傷併右耳多處撕裂傷及左頭皮撕裂傷、左側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右足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林愛倫仍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不治死亡,乙○○則經治療後慢慢復原中。而丙○○肇事後,經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二十三時四十七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四毫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乙○○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提出告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撞擊被害人林愛倫、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及過失犯行,並辯稱:伊酒量很好,喝酒並不影響開車,當時係綠燈,以時速五十二公里直行,行經上開交岔口之中線左右,因被害人林愛倫駕車闖紅燈突然從左側衝出,才煞車不及撞及而肇事,伊在前一路口有停紅燈再起步,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林愛倫、乙○○以致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及現場、車輛損害照片十六張附卷足稽。又被害人林愛倫係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澄清醫院病歷一紙及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二五七號相驗案卷內可資佐證。而被害人乙○○所受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林新醫院覆函一件及其病歷在卷可稽。
(二)①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路為市區道路,被告車輛煞車痕起始點位置(即警稱撞擊點),係在距被告起步停止線約五、六公尺處,被告車輛僅到達市○○○路路邊,尚未到達上開交岔口之中線,被告車輛肇事後停置於交岔口往中港路方向之惠中路車道,左前側車頭部份嚴重毀損,且被告車輛煞車痕達三十一公尺,換算當時車行速度為時速七十至七十五公里,已超過市區道路速限四十公里,益見被告行經路口時,並未減速。②林愛倫之車輛遭撞擊現場留有機車刮地痕達十五點八公尺,並未有機車煞車痕,顯見被告車速過快,致林愛倫看到被告自小客車時已無法作煞車之準備。肇事後機車則停置於被告肇事車輛後方四公尺處,車輛嚴重損毀,此業據肇事現場處理員警 謝英俊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三)又被告雖舉出證人甲○○、 紀堃河 證稱當時係被害人闖紅燈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廿七日訊問時雖稱:被告的車子是在綠燈進入交岔路口,但是撞到的時候我沒有看到,被告進入路口的速度快或慢我不知道云云。而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則稱:燈號是綠燈,進入路口還是綠燈,被告車速約四、五十公里云云,前後已有不合,而經本院隔離訊問,對被告如何聯絡證人作證,證人甲○○稱伊有留一張名片給被告,而被告則稱伊係直接輸入證人甲○○的行動電話,唯一資訊是甲○○的行動電話。且依證人甲○○當時若真的目睹被害人闖紅燈,且又提供名片予被告,被告當可將名片提供予警方而由警方製作筆錄,或於公訴人調查時直接提供予公訴人傳訊調查。而被告既未要求證人甲○○留於現場為其作證,且依證人甲○○所證稱「當時車禍發生還指責被告為何如此開車」等情,足徵證人甲○○主觀上認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否則若所見係對方闖紅燈,當不致指責被告,而應願挺身為被告作證才對。且依警員謝英俊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開始還說是他女朋友開車的等情,足徵被告有意圖脫免罪責之情,則若被告確信係對方闖紅燈當不致有此反應。且依本件車禍是在被告一進入交岔路口尚未至中線即發生碰撞之情形以觀,證人甲○○若真看到被告進入交岔路口的燈號,當不致於未看到被告撞到時之情形及其車速,而證人甲○○始稱不知被告車速,後又稱其車速為時速四、五十公里云云,顯見證人甲○○之證言尚有可疑之處,尚難遽採。另被告所舉證人紀堃河雖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廿七日庭訊時證稱:於十幾公尺前看到被害人闖紅燈,惟以當地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十餘公尺之距離不過係一、二秒即可駛至,而惠中路有四個車道,被害人若欲闖紅燈當不致對其左邊駛至之證人紀堃河車輛視若無睹,而逕行闖越。且被害人發生車禍後其機車係面向證人紀堃河之方向衝向安全島,證人當可看得一清二楚,惟其對究屬何人騎車竟稱無法確定,且證人紀堃河經本院再傳拒不到庭,亦無從對被告如何尋得證人作證之細節詳加調查,以探求其是否真實,再徵之當時證人紀堃河既未留於現場,而現場處理警員謝英俊亦證稱:當時問了一些排班司機,他們均不願作證,經詢問稱不曉得誰闖紅燈,只有聽到聲音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徵經警員當場查訪之結果,並無目擊證人,故證人紀堃河是否確實目睹此車禍,已屬有疑,其對燈號之證言是否無誤,亦屬有疑而尚難遽採。而被害人乙○○證稱:當時有停下來等紅綠燈等語,故被告所辯林愛倫闖紅燈一事,並不足採。
(四)另依被告車輛之煞車痕跡係自距被告起步停止線約五、六公尺處起始,而依被告行車速度為時速七十至七十五公里推算,其反應距離應為十四點五六公尺至十五點六公尺,則被告應係在停止線前約十公尺即看到被害人之車輛而準備開始煞車,故被告所辯:行經上開交岔口之中線左右,係被害人闖紅燈突然從左側衝出,才煞車不及撞及而肇事亦屬無據。另被告自稱在前一路口停紅燈再起步云云,惟以前一路口與肇事地點相距僅數十公尺之情以觀,被告若真有停車再開,當無法於此短距離內迅速加速至時速七十餘公里,被告應係在前一路口即有超速行駛之情。而被告以高速行駛,行經路口自應特別留意車前狀況,其竟自稱過路口後始看見被害人機車,足見其有疏忽之處。而縱依前開被告之煞車距離推算,被告亦僅在停止線前約十公尺才看到被害人之車輛,被告確因超速行駛及未警戒前方致無法為適當之減速或閃避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或減輕損害,應可認定。
(五)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時,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行為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該規定,且依卷附台中市警察局所製作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酒後駕車超速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撞擊被害人林愛倫、乙○○,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林愛倫死亡、乙○○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丙○○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六)又被告丙○○肇事後,經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二十三時四十七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四毫克,此有經被告簽名之酒精測試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經測試所得,已近法務部函示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依被告丙○○因車速過快復未充分警戒前方致肇事故之情,顯見被告於飲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林愛倫死亡、乙○○受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經本院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同事崔小玲,證稱:被告在公司是業務經理,與客戶談公司業務,送貨有司機及外務員,被告不須每天外出拜訪客戶,業務經理沒有配車,被告自己有車等語,此並有被告所提在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當天車禍發生時已是下班時間,故被告駕車應非執行業務之行為,其亦非以駕駛為其業務,其駕車應僅係以該車為代步工具,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而公訴人雖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行為未據被害人乙○○提起告訴,惟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何安派出所調取筆錄,被害人乙○○確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在該所製作筆錄,並明確表示對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告訴之意,此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酌。而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為一個過失行為觸犯二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為遞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上開二罪名,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因非輕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林愛倫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及被害人乙○○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事發迄今已一年半尚未與被害人、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