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唐東寶 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大坑方向,於北屯路口左轉沿北屯路往豐原方向行駛,行經北屯路三六六號前時,適有甲○○站立於其駕車號000000之營業大貨車左側裝卸貨品,唐東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唐東寶竟疏未注意,撞及站立車號000000營業大貨車左側正在裝卸貨品之甲○○,致甲○○遭撞擊後彈至半空中後跌落於地,受有擦傷、前額部挫傷、左胸部疼痛及左腳踝部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唐東寶見狀卻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逃逸,並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台中市○○路與更生路口,嗣經路人 黃雅袖 目擊後尾隨記下唐東寶所駕自小客車之車號,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唐東寶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有撞到人,故駛離現場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黃雅袖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在肇事現場所拾獲之白色後視鏡,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比對,亦確為該自小客車之後視鏡無誤。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草圖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五幀及被害人受傷之診斷書一紙等在卷可稽。且依警攝照片所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引擎蓋鈑金凹陷、右側輪弧有刮擦痕跡,且右前擋風玻璃破裂凹陷及右側後視鏡破損,顯見撞擊力道非輕,再右前側擋風玻璃之破損應係被害人遭撞及後彈起掉落後所撞擊,此情已据証人黃雅袖於警訊時所証述明確,是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撞到人云云,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肇事後未即停車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是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