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九十一年度員小字第六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定有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明文。如原第一審法院未予以駁回,而仍將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者,上訴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上訴。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乃指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因此,上訴人雖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然如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該項法令之內容,以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者,仍難認已就上訴理由予以表明,自亦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雖於上訴狀上訴理由欄陳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付訴外人 張文龍 後,由 江顯章 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江顯章亦應連帶負責,請求傳訊江顯章到庭說明等語。然其所述,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該項法令之內容,以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難認已就上訴理由予以表明。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法官鄭舜元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