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自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自字第52號自訴人 劉倩 如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鄭敘安 等遺棄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劉倩如以被告鄭敘安等涉犯遺棄罪嫌提起自訴,然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投速函(應為投訴函)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