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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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6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美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前科部分更正為「黃美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前揭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2次係於10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如前述,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第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等候執行期間,即又酒後駕車上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前判決所處之刑不足使其警惕,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697號被告黃美雲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雲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4年10月11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前不詳時點,自上址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停,並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黃益
三、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案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