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6號原告 余俊明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複代理人 石鋒琳 被告 崔雲清 訴訟代理人 崔陳琳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童雯眴 律師 周耿德 律師 林憶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
原告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建號:3310,地號:953、954、955、957),兩造均依約分別履行給付價金及交屋之義務。嗣原告於98年8月間將上列房地出賣予訴外人 楊曉琪 ,詎楊曉琪竟以系爭房屋為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海砂屋,具有品質上之重大瑕疵,向原告求償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原告應賠償楊曉琪1,122,000元。
㈡系爭房屋於78年4月14日完成,83年以前之規範對混凝土氯
離子含量並無明文規定,故系爭房屋之新拌預拌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之容許值應以83年7月22日修訂之「新拌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CNS3090)即0.6kg/m3為判斷標準。
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於上列99年度訴字第52號案件中,經財團法人臺北縣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於99年8月6日鑽心取樣10點予以檢測結果,平均為1.58196kg/m3,已超過0.6kg/m3之標準值。該次鑽心取樣部分為結構體內之混凝土,並非表面粉刷層部分,與環境因素無關連,應係建造之始預拌過程中即加入。是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於98年3月2日業已存在。原告因買受系爭房屋而受有1,122,000之財產上損害,且瑕疵擔保責任屬法定責任,縱被告不知情,仍應依民法第354條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買賣當時,被告即向原告稱系爭房屋無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
疵,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之瑕疵,卻故意不告知原告,且向原告告知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係合乎標準,被告顯已構成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行為,原告並否認為買賣時明知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
㈣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被告業於「不動產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第4項載明已做過海砂屋檢測,參考標準值為0.3kg/m3,並另有錸發科技實驗有限公司(下稱錸發公司)於98年2月25日所為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作為附件提供予原告,上列報告明示所檢測出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0.5318kg/m3,且該檢測報告書之附註欄(5)中亦載明鋼筋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限制於一般情況下參考值為0.6kg/m3,當所處環境須作耐久性考慮者氯離子之參考值為0.3kg/m3,原告於知悉上情後,始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簽名確認,原告確實明知上開氯離子不符0.3kg/m3國家標準值之情,被告也因該瑕疵才同意以低於市價之930萬元成交。被告實無故意欺瞞之行為,而與原告轉賣系爭房屋予楊曉琪時,原告故意隱匿上情,將系爭房屋以1,280萬元轉售楊曉琪,既未交付錸發公司之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復在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虛偽記載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及做過海砂屋檢測等情事,因此得以短短17天內,賺取350萬元差價之另案情形,迥不相同。依民法第355條,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即原告於訂立買賣契約時明知有瑕疵仍為買受者,出賣人即被告當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原告不得將另案之損賠責任轉嫁予被告負責。
㈡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方法係以每層樓取樣2點來進行檢測,不
符合97年3月19日新北市政府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實施要點第8點規定每層樓不得少於3件取樣之檢測規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氯離子含量與錸發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所鑑定之測試報告有差距,可能是因為建物臨山、空氣潮濕及二者之檢測時間與取樣點有所不同有相當差距等原因所致,根據結構技師公會網站之說明,氯離子含量可能會因為環境或酸雨等影響而增高,故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於98年6月29日簽訂,距今已逾民法
第365條所明訂之6個月除斥期間。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後僅隔數月,就轉售楊曉琪賺取350萬元差價,扣除楊曉琪以上列瑕疵為由求償之1,122,000元及被告出售價格930萬元,原告仍受有價差利益,並未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原告於98年6月25日以總價93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於
78年4月14日建築完成)及其基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於該約之附件「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項載明已於98年2月25日做過海砂屋檢測,參考值為:含氯量
0.3kg/每立方公尺以下,並附上錸發公司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該報告明示採樣處為(系爭房屋)3至5樓之樑,所檢測出之氯離子含量各為0.5605、0.5224、0.5126kg/m3,且該檢測報告書之附註⑴本試驗方法依據CNS14703硬固混凝土之水溶法。‧‧‧⑸CNS3090於83年訂定新拌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限制如下:一般鋼筋混凝土:0.6kg/m3;鋼筋混凝土(所處環境須作耐久性考慮者):0.3kg/m3」,兩造均已依約履行付款、交屋及過戶之義務。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付款證明、錸發公司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2頁、第180頁)。
㈡原告復於98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出賣予楊曉琪,嗣
楊曉琪以系爭房屋為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海砂屋,具有品質上之重大瑕疵,向原告求償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原告應賠償楊曉琪1,122,000元,該案審理中,曾經法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房屋混擬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最高為2.7226kg/m3,最低為0.3763kg/m3,平均值為1.58196kg/m3。有財團法人臺北縣土木技師公會99年9月24日北縣土技字第0990號鑑定報告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頁、第70-7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海砂屋,具有品質上之重大瑕疵,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原告應賠償楊曉琪1,122,000元。被告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行為,原告並否認於買賣時明知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列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氯離子含量過高(即海砂屋)之瑕疵?㈡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是否明知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㈢被告是否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公佈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於8
3年7月22日始規範混凝土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之最大容許值為0.6kg/m3,直至87年6月25日更趨嚴格而修正為目前最大容許值為0.3kg/m3(見本院卷第173-179頁)。倘房屋混擬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目前最大容許值0.3kg/m3,即為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之「海砂屋」者,因其混凝土內氯離子會侵蝕鋼筋,造成鋼筋腐蝕而體積膨脹數倍,進而直接擠壓混凝土,造成混凝土破裂、剝落之情形,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依上說明,即有減少或滅失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⒉系爭房屋於78年4月14日建築完成,雖在87年6月25日之前
,然因原告係於98年6月2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其買賣時間係在87年6月25日之後,故衡酌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是否超過標準值,自應以87年6月25日修訂後之標準衡之,亦即「鋼筋混凝土」構建型式之新拌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不能超過0.3kg/m3。
⒊系爭房屋依98年2月25日錸發公司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
驗報告,該報告明示採樣處為(系爭房屋)3至5樓之樑,所檢測出之氯離子含量各為0.5605、0.5224、0.5126kg/m3及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號)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房屋混擬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最高為
2.7226kg/m3,最低為0.3763kg/m3,平均值為1.58196kg/m3等情,已如前述,矧上列試驗報告及鑑定結果均顯示系爭房屋混擬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均超過目前最大容許值0.3kg/m3,即為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亦即俗稱之「海砂屋」,足見系爭房屋確有氯離子含量過高(即海砂屋)之瑕疵。
㈡原告於98年6月2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並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於該約之附件「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項載明已於98年2月25日做過海砂屋檢測,參考值為:含氯量0.3kg/每立方公尺以下,並附上錸發公司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該報告明示採樣處為(系爭房屋)3至5樓之樑,所檢測出之氯離子含量各為0.5605、0.5224、0.5126kg/m3,且該檢測報告書之附註⑴本試驗方法依據
CNS14703硬固混凝土之水溶法。‧‧‧⑸CNS3090於83年訂定新拌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限制如下:一般鋼筋混凝土:0.6kg/m3;鋼筋混凝土(所處環境須作耐久性考慮者):0.3kg/m3」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於「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簽名蓋章確認之,由此可見,原告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亦即買賣契約成立時確已知悉系爭房屋混擬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0.3kg/m3,原告應係明知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又被告既於「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項載明已於98年2月25日做過海砂屋檢測,參考值為:含氯量0.3kg/每立方公尺以下,並附上錸發公司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被告顯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混擬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0.3kg/m3之事實,足見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
㈢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亦即買賣契約成立時確已知悉系爭房屋混擬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0.3kg/m3,原告應係明知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等情,既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為系爭房屋出賣人之被告即不負擔保之責,系爭房屋縱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0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