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前已於九十年間重測鑑界,當時上訴人土地面積依照土地登記簿所載,已不足二六.七一平方公尺,而土地現狀並未變更,何以同一筆土地,卻謂侵越鄰地一○二.四平方公尺,再上訴人興建水泥田埂時係依以前之土堤而建,並經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 陳耀輝 之同意,而迄今已使用二十幾年,被上訴人亦均未異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證明書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伊並未同意上訴人興建水泥田埂,上訴人沒有經過鑑界即興建水泥田埂,所以面積會有誤差,而伊向陳耀輝買土地時,陳耀輝亦沒有說田埂有過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三九○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竟越界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其中如附圖A部分所示○.○一○二四公頃面積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建造水泥田埂及種植農作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求上訴人剷除田埂及農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則以:伊之土地係按照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之面積計算價金向前手購買,於重測後面積已減少,現被上訴人又主張返還土地,對伊並不公平,而被上訴人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兩造之土地係以田埂為界,現主張越界占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竟越界占有而建造水泥田埂及種植農作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政府測量隊測量人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前已於九十年間重測鑑界,當時上訴人土地面積依照土地登記簿所載,已不足二六.七一平方公尺,而土地現狀並未變更,何以同一筆土地,卻謂侵越系爭土地,再上訴人興建水泥田埂時係依以前之土堤而建,並經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陳耀輝同意,迄今已使用二十幾年,被上訴人亦均未異議云云。經查,重測前地籍圖係日據時期繪製,面積計算使用傳統之圖解法,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於重測前面積以電子求積儀計算為○.二四二二公頃,較與重測前圖簿所登記之面積○.二四七五公頃相差○.○○五三公頃,超出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之面積誤差容許值○.○○三七公頃,故重測圖簿之登記面積即稍有不符。重測後係數值法為之,依重測相關法令辦理,面積以數值法計算為○.二四四八二九公頃之事實,有本判決附圖之南投縣政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按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係地政機關將其所測土地所有權邊界所圍繞之區域,利用數學運算所呈現之數值,因此,此數值是否符合土地客觀範圍,取決於測量邊界之技術及運算方法。本件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是否短少,與其是否有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本無直接關係,何況上訴人所有同段三九○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係採傳統之圖解法,本件地政機關所採者為較為精準之數值法,自應以本件測量所得面積為準,故上訴人執傳統圖解法所計算出之面積,為其未越界之理由,尚非可採。又上訴人所興建之田埂並非歷來之天然界址,其主張兩造之土地應以田埂為界,亦非可採,從而本件竹山地政事務所及南投縣政府測量大隊人員據重測後之地籍圖實施測量,於法即無不合。再被上訴人對購買系爭土地時上訴人之田埂已存在之事實,固不爭執,然稱其不知悉該田埂已越界而侵入其所有土地之內,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按上訴人主張興建田埂時係經陳耀輝同意,雖提出證明書為證,然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陳耀輝縱使同意上訴人興建水泥田埂,亦係債權契約性質,依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亦不得以經陳耀輝之同意而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為有權占有,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向陳耀輝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田埂越界並同意上訴人使用田埂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上訴人所辯有權占有,即無足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明文所定。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有何正當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田埂及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淮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剷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黃益茂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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