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第四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以在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九芎坪七之一號住處旁之草莓園中設置鳥網捕捉之方式,連續攔截竊取辛○○等人(如附表)所有,飛越該處之鴿子。甲○○於竊得鴿子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述期間內,向不知情之 賴源樟 借得其所有之○九一二─三三○二九一號行動電話及透過公共電話,連續以鴿子腳環上所留前開鴿主之電話號碼,向辛○○等人嚇稱:每隻鴿子須以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餘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將贖款匯至其所指定之不知情之己○○設於大湖郵局帳戶內(局號為○二九一一六─四,帳號為○二八六六四─一號),否則就不釋放鴿子等語要脅,使辛○○等人心生畏懼,唯恐不匯款即無法取回鴿子,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將贖款匯入上開甲○○指定之己○○帳戶,辛○○等人所有之鴿子始被釋放或仍未釋回。甲○○以此方法前後共計得手十餘次,共竊得鴿子二十餘隻,取得贖款計三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七千四百元);甲○○並向己○○借用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右揭贖款全部領取花用。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查獲,並扣得該郵局提款卡一張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辛○○、庚○○、乙○○、壬○○、癸○○、戊○○、丁○○、丙○○、丑○○等人於警訊及子○○於警、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另被告分別向不知情之證人賴源樟、己○○借用前述行動電話與郵局帳戶等情,亦分別經證人賴源樟於警訊及證人己○○在警、偵訊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己○○之郵局存款帳號最近交易詳情查詢單一紙及被害人辛○○等人之郵局匯款單九紙附卷、郵局提款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辛○○、庚○○、乙○○、子○○、壬○○、癸○○、戊○○、丁○○、丙○○、丑○○等人,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犯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再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獲致所得,竊取鴿子後,進而向鴿主恐嚇取得贖款花用,其犯行期間、次數,恐嚇取財所得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郵局提款卡一張,為案外人己○○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之易付卡一張、手機一支及望遠鏡一臺,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分別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失竊鴿子之日期│被告恐嚇之日期│被害人匯款之日期│匯款金額││││(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九十一年)│(新臺幣)│├──┼───┼───────┼───────┼────────┼─────┤│一│辛○○│三月十四日│三月十四日│三月十四日│九千元│├──┼───┼───────┼───────┼────────┼─────┤│二│庚○○│三月十四日│三月十四日│三月十四日│二千元│├──┼───┼───────┼───────┼────────┼─────┤│三│乙○○│三月十四日│三月十四日│三月十四日│四千元│├──┼───┼───────┼───────┼────────┼─────┤│四│子○○│三月十九日│三月十九日│三月十九日│四千元│├──┼───┼───────┼───────┼────────┼─────┤│五│壬○○│三月十九日│三月十九日│三月十九日│一千五百元│├──┼───┼───────┼───────┼────────┼─────┤│六│癸○○│三月十九日│三月十九日│三月十九日│三千五百元│├──┼───┼───────┼───────┼────────┼─────┤│七│戊○○│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日│四千元│├──┼───┼───────┼───────┼────────┼─────┤│八│丁○○│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日│一千五百元│├──┼───┼───────┼───────┼────────┼─────┤│九│丙○○│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日│一千五百元│├──┼───┼───────┼───────┼────────┼─────┤│十│丑○○│不詳│三月間某日│三月間某日│四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