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0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許嘉麟前科為「許嘉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犯罪事實欄第4行「8月12日凌晨0時15分許」,應更正為「8月11日為警採尿時」;另證據部份應補充「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5行應刪除「復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嘉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8月10日晚上,伊所到的場所桃園『凱悅KTV』包廂內好像有人抽像水煙的東西,當時伊有在場,有吸食到現場的怪味,且現場有人在捲香菸,味道也很奇怪,伊自己本身是沒有施用毒品,但當時有吃感冒藥、止痛劑、鎮定劑等藥品云云。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科技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份可憑。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
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又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經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明確,復為本院於職務所已知之事實,稽之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安非他命類數值高達「安非他命2615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0/ml」,顯非單純吸食二手煙所致,足認被告確有於100年8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嘉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嘉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許嘉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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