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明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酒後舉止失當,恣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不小,兼衡其損壞物品之種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向已賠償所損壞之公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木棍,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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