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陸壹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吸管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陸壹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吸管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敬頂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陳敬頂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毒抗字第4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8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
8月(減為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㈢至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後,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其中㈠㈡之罪刑於98年9月20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0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1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11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0000000號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1.61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6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吸管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敬頂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9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1.610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6公克)、注射針筒1支、分裝吸管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核被告陳敬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所載㈠㈡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致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塊狀及白色粉末3包、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1.610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56公克)之陽性反應,有該院101年9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及分裝吸管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