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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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得家指定辯護人李哲賢律師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4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得家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之首部分:補充:「被告黃得家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2罪,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文字。
2.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之文字,應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之文字。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得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
二、按刑法第135條所規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608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證人 楊棠貴 當時係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公務,而聽到車後方有碰一聲,而下車察看,發現警車後方保險桿遭石砸痕跡,並前往追緝逃離之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楊棠貴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6頁),而被告亦自承案發是看到警車經過,看的出來是警方的巡邏車,仍以石頭丟警車,丟完之後就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徵被告係以公務員(即巡邏之員警)為目標,而對警用巡邏車所為腕力之施加,其結果並已影響楊棠貴巡邏勤務之執行,是被告所為,自係以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公務無疑。
(二)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係員警楊棠貴執行勤務時所駕駛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汽車後保險桿具有於車輛遭後撞擊時,減輕其衝擊力,暨整體公務車輛外觀莊重之功能,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前述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足以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是前揭警用巡邏車既經被告以石頭丟擲而致凹陷,有警用巡邏車照片1張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20頁),是前揭警用巡邏車後保險桿既有形體改變及減損價值,即與刑法第138條所定「損壞」之要件該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其以一施暴攻擊執行勤務警員之行為過程中,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已記載被告有以石頭丟擲警用巡邏車,致使該巡邏車後保險桿凹陷之犯罪事實,惟論罪法條漏未敘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亦非告訴乃論罪,是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贅載被告毀損行為未據告訴,仍應認被告此部行為業據提起公訴,應由本院逕予補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有上載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受此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任意以石塊丟擲巡邏警車,其藐視法治之心態,殊不可取,所為犯罪行為之手段危險性高,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損壞警車情節尚屬輕微,併此毀損部分業與警方和解,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持以犯罪之石頭,並非被告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認尚無予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降低(即94年2月2日修法前第19條之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固指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86號判例可資參照),惟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往往未必徒憑事後精神狀態所可追溯鑑定真確,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被告行為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對是否精神耗弱之認定,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雖一度陳稱:當時好像有幻覺云云,然未能明白說明具體妄想情象(見本院卷第56頁),而查本件被告自承,是因遭人挑釁,看到警車經過才拿石頭丟警車(見偵字卷第6頁),可知被告案發時對於外界事務之查覺、判斷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或顯著減損;復被告於向警車丟擲石塊後,即行逃離,為證人楊棠貴及被告一致陳述在卷,則見當時被告確實能辯識其行為違法。綜上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本件又查無被告於為本案被訴之行為當時,因受何具體妄想、或受妄想而與其行為有何關連,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則被告縱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亦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其前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35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4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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