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永豐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
林國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臺東縣○○地區農會(下稱○○農會)」之總幹事(現已卸任), 彭玉台 為○○農會推廣股股長, 鄒慶忠 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擔任○○農會推廣股職員(彭玉台、鄒慶忠2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丁○○於97年10月間,經彭玉台告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來文辦理「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農會辦理輔導三生(生產、生活、生態)產業發展計畫(下稱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即指示由彭玉台擔任該計畫之主辦人,鄒慶忠則擔任該計畫之聯絡人(主持人為丁○○),協助臺東縣○○鄉、OO鄉 梅子 、 李子 、鳳梨、水蜜桃等原住民產銷班提出需求計畫憑以向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申請補助。丁○○、彭玉台、鄒慶忠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臺東縣OO鄉鳳梨產銷班第1班(下稱鳳梨產銷班)班員並未提出原生草藥包裝機之需求,竟利用產銷班欲申購其他機具之機會,丁○○為供個人使用,指示彭玉台撰寫臺東縣○○鄉、OO鄉梅子、李子、鳳梨、水密桃優質精緻產業生產與經營計畫說明書(即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7年度計畫說明書),虛列原生草藥包裝機之需求,由鄒慶忠於97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在○○農會推廣股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之辦公室內,以鳳梨產銷班名義,假稱鳳梨產銷班提出申購原生草藥包裝機2臺之需求,接續在「臺東縣97年度臺東縣○○鄉、OO鄉梅子、李子、鳳梨、水蜜桃優質精緻產業生產與經營實施計畫共同使用資材管理辦理單(班隊名稱:臺東縣OO鄉鳳梨產銷第1班)」(下稱鳳梨產銷班資材管理辦理單)上,盜蓋鄒慶忠因上開職務而保管之「臺東縣OO鄉鳳梨產銷班第1班」班印及鳳梨產銷班班長丙○○、書記乙○○及會計甲○○等3人之「班長丙○○」、「書記乙○○」、「會計甲○○」印章於各該署名上,以此表示鳳梨產銷班已領取該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之意,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上開鳳梨產銷班資材管理辦理單1份,並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向忠山機械有限公司購買原生草藥包裝機2臺,復循○○農會內部審核流程送閱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會計股長 陳靜怡 核閱蓋章後,以○○農會名義製作97年12月29日鹿區農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領據、會計原始憑證、計畫書、經費分攤表、費用結報明細表、產銷班財產管理辦理單(含上開內容不實之鳳梨產銷班資材管理辦理單)、切結書等文書,一併陳報原民會請領補助款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原民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乃依上開資料,於98年1月9日核撥上開6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鳳梨產銷班及原民會核發補助經費之正確性。丁○○於詐得以原民會核撥前揭補助款60萬元購買之原生草藥包裝機2臺後,即將該2臺包裝機放置於○○農會座落臺東縣○○鄉○○路○○號對面倉庫,供包裝○○農會欲販售之茶葉、綠茶粉及丁○○個人使用,嗣因故改將該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放置於臺東縣○○鄉○○村○○路○○○○○號推廣股後方倉庫。嗣於99年10月8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扣得該原生草藥包裝機2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上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91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憑:
㈠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之撰擬、農具機械申購需求調查及採購、請領補助款等部分:
⒈證人即97年間在○○農會擔任推廣股股長之共同正犯彭玉台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已具結)時均證稱:我自95年起在○○農會推廣股工作,後來接任○○農會推廣股股長,檢察官提示之「臺東縣○○鄉、OO鄉梅子、李子、鳳梨、水密桃優質精緻產業生產與經營計畫說明書(下稱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說明書)」是我撰擬的[98年度交查字第178號卷第1本(下稱交查卷一)頁33反面],97年9月間,原民會來函通知有剩餘款,詢問原住民產銷班有無意願要買農具機械,該次會議由我前往參加,這個計畫雖然由我掛名主辦,但實際主辦是鄒慶忠,只是名義上由我掛名,先由鄒慶忠登記產銷班提出申購需求項目,年度的登記都由鄒慶忠負責,我寫好計畫後給總幹事(指被告)看,被告說要增加廚餘發酵槽和原生草藥包裝機,該計畫的文書都是我擬的,我擬好後送給鄒慶忠,再送給總幹事,然後發文予原民會,計畫裡面所列的採購機具是由鄒慶忠和被告決定向誰採購,當時原生草藥包裝機的採購是由被告和鄒慶忠去訪價,因為東西要怎麼做,要問總幹事(指被告),如果鄒慶忠有問過被告,大概就沒問題,所以只要鄒慶忠蓋章,我就蓋章,農民的農機是農民自己買的,我們有叫農民在(用該款項購置的)農機前面拍照存證,廚餘發酵槽也有拍照存證,只有原生草藥包裝機2臺在購入之後,先是放置在位於○○路00號包茶的工廠,後來再移置到推廣股後面的倉庫;該計畫書內容除(產銷班)農民要的農機具外,總幹事(指被告丁○○)指示我將原生草藥包裝機和廚餘槽也寫入該計畫,原生草藥包裝機不是鳳梨產銷班提出申購的,本件扣案的原生草藥包裝機2臺是被告自己要包茶包的,從頭到尾原生草藥包裝機都沒有要給鳳梨產銷班,申請時也沒有告知鳳梨產銷班有以其名義申請原生草藥包裝機,○○農會當時雖然有茶葉產銷班,但沒有原住民茶葉產銷班,而該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限原住民產銷班才能提出申請,所以當時無法以○○農會茶葉產銷班名義提出申請;我有想過被告沒有經過鳳梨產銷班同意而以該產銷班名義申購草藥包裝機可能違法,但因為若我們沒照總幹事(即被告)的決定做,他會生氣,被告說什麼就是要照他指示辦,不然會沒工作,所以我還是依照被告指示將原生草藥包裝機的申購寫入該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說明書;那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之所有權歸屬問題,理論上本來應該是誰申請就是誰的,以前作法是誰申請就發給誰,由申請名義的產銷班所有;我知道鄒慶忠沒有把該原生草藥包裝機發給原住民(指鳳梨產銷班),後來有人去檢舉非法申購原生草藥包裝機,被告知道自己被檢舉後,曾在鹿鳴酒店開會,叫我們(指彭玉台和鄒慶忠等人)努力善後,被告交代我再寫一個藥草班計畫來圓這個謊,庭上扣案的茶包(種類)很複雜,因為被告會在逢年過節拿去送禮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第2029號卷(下稱偵2029卷)頁71至76、78至
83、85至87]。⒉證人即97年間在○○農會擔任推廣股職員之共同正犯鄒慶忠
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我於97年11月1日起在○○農會推廣股上班,被告是○○農會總幹事,彭玉台是推廣股股長,我有參與該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該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說明書是股長彭玉台寫的,計畫書所列的農具機械需求是我通知產銷班後,由產銷班報給我們的,但原生草藥包裝機是被告報的,我調查各產銷班需求時,產銷班沒有這個需求,所以我知道這是被告要的,彭玉台也知道原生草藥包裝機是被告要用的,一般原住民(產銷班)也沒這個需求;提出計畫後,97年12月間被告叫我開車載他去嘉義買機器,原生草藥包裝機買回來後,曾先後放置在○○路00號對面的工廠及現在推廣股後面的倉庫包裝,買來的農具機械除了原生草藥包裝機沒有發給原住民(產銷班)外,其他都有發給原住民(產銷班);(交查卷一頁97之)領據是先簽了東西後發,我請各產銷班的班長把班長、書記、會計的章帶來蓋,他們的印章都是交給我,這些章(指交查卷一頁97之領據上的章)也都是我蓋的,是先蓋領據再發東西(給產銷班),發給原住民(產銷班)的東西是我通知各產銷班來領,原住民產銷班知道他們有申請割草機那些東西,但只有原生草藥包裝機他們不知道,因為他們沒那個需求,完全沒有跟原住民(產銷班)提過原生草藥包裝機,該原生草藥包裝機也沒有要發給原住民(指鳳梨產銷班),是被告叫我不要把原生草藥包裝機發出去,機器於98年1、2月買回來後放在(龍馬路)35號對面的工廠,因為我知道該原生草藥包裝機是被告要留下來自己用的,後來被告就叫我(用該原生草藥包裝機)包茶,因為如果要給農會使用的話,應該會有財產(登記),會經過供銷部登記,如果完全沒有的話,就是被告自己要使用,像扣案的這4大包茶包也都沒有登記,去年(指98年)年初在○○路00號對面的工廠,我問被告這個機器(指原生草藥包裝機)怎麼都沒出去,他就說留著自己用,放在倉庫就好,後來被告因為聽聞自己遭 劉平雄 檢舉此事,被告才把機器搬到推廣股後面(的倉庫);被告被檢舉後曾對我們(指鄒慶忠及彭玉台等人)說,這些是你們主辦的,你們自己負責,也因為被人檢舉所以被告叫彭玉台寫成立藥草班的計畫,被告也有找過鳳梨產銷班的人來,說要請鳳梨產銷班寫(原生草藥包裝機)委託保管書,但鳳梨產銷班的人說不是他們的東西,拒絕簽名,是這案子爆發後才組草藥班等語綦詳(偵2029卷頁55至59)。
⒊上開證人鄒慶忠所稱鳳梨產銷班並未提出原生草藥包裝機之
需求、鳳梨產銷班成員均不知有以鳳梨產銷班名義申購原生草藥包裝機、領據上的章是真的,但(交查卷一頁97之)領據上的章不是丙○○、乙○○、甲○○本人親自蓋的、領回的農具機械並沒有原生草藥包裝機、在案發前並未看過該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等情,亦據下揭擔任鳳梨產銷班幹部之證人乙○○、甲○○、丙○○、 江國俊 及 王明宗 等人證述明確,列舉如下:
⑴證人即97年擔任鳳梨產銷班書記乙○○於偵查時具結證述:
鳳梨產銷班成立於92年,當時我擔任書記,至今我一直都是鳳梨產銷班班員,鳳梨產銷班的行政事務一直都由我處理,也就是從事書記的工作,其他歷任的書記則處理會議的事情,領據(交查卷一頁97)上的章不是我蓋的,我把印章送到農會推廣股,農會跟我聯絡的人是鄒慶忠,我拿印章過去時,鄒慶忠不在,我就把章放他桌上,鳳梨產銷班當時提出的需求是由我承辦並提出申請需求表,鳳梨產銷班不需要原生草藥包裝機,我不清楚該資材管理辦理單為何會記載原生草藥包裝機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沒有經過我們產銷班提出申請,我自始對此不知情,我也不曾同意農會人員在原生草藥包裝機申請上蓋我的章,我提供給產銷班供放置農具機械的倉庫也沒有這2臺機器,我沒有用過該原生草藥包裝機,當時是江國俊去農會推廣股領回申購的農具機械,領回之農具機械並沒有原生草藥包裝機,我們產銷班不曾同意把其他沒領到的機器送給農會,也沒有委託農會代為保管該領據上所寫的原生草藥包裝機,我是到地檢署開庭才知道農會以我們產銷班名義申請原生草藥包裝機等語(偵2029卷頁32至35);⑵證人即97年擔任鳳梨產銷班會計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擔任鳳梨產銷班會計已3年多,到現在還在做;97年間當時鳳梨產銷班的書記是乙○○,我不知道97年12月間鳳梨產銷班有被補助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也沒看過該2臺機器,我記帳的帳目裡沒有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60萬元)這筆帳,我沒看過這張交查卷一頁97之領據,該領據上的章是我的,但不是我蓋的,平常印章由我保管,要辦事情時會把章交給書記(指乙○○),書記會跟我說要辦什麼事情,我沒用過原生草藥包裝機,也不需要該機器,平常補助的東西由書記或班長點收,補助的東西驗收不是我們驗收,我們鳳梨產銷班班員沒有一個有原生草藥包裝機,也沒在農會看過該機器等語(交查卷二頁9至11、偵2029卷頁37背面);⑶證人即97年擔任鳳梨產銷班班長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我約於96、97年擔任過鳳梨產銷班班長,但只是掛名,業務都是乙○○在處理,97年12月間鳳梨產銷班並未被補助原生草藥包裝機,領據(交查卷一頁97)上的章不是我蓋的,我的章交給書記和會計保管,我信任他們,到地檢署開會我才第1次看到這個印章,到現在我都沒有收回印章,我們產銷班沒有說要申請草藥包裝機,鳳梨用不到這個,我沒看過也沒用過該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等語(交查卷一頁18、19,交查卷二頁46至48);⑷證人即當時前往領取農具機械之鳳梨產銷班班員江國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7年12月間我曾去農會推廣股領取政府補助的機器,領東西時並沒有辦手續也沒有蓋章,我領的時候沒看到該原生草藥包裝機,我們班沒有申請過原生草藥包裝機,我不認識鄒慶忠等語(交查卷二頁15至18);⑸證人即鳳梨產銷班書記王明宗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自98年
9月起擔任鳳梨產銷班書記至今(99年10月),我並未聽說鳳梨產銷班曾提出需要原生草藥包裝機,我自己也沒有(向○○農會)提出這樣的申請,鳳梨產銷班用不到原生草藥包裝機也未用過照片內的該原生草藥包裝機,我沒聽過鳳梨產銷班曾委託○○農會保管該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等語(偵2029卷頁37背面)。
觀諸上開證人乙○○、甲○○、丙○○、江國俊及王明宗均證稱鳳梨產銷班未向○○農會提出原生草藥包裝機之需求,亦不知○○農會以鳳梨產銷班名義申請原生草藥包裝機,鳳梨產銷班不曾委託農會保管原生草藥包裝機等細節,先後及彼此所述均大抵一致,證述之內容完整明確,且證人乙○○、甲○○等人於偵查時業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後,就其等擔任鳳梨產銷班幹部時承辦之業務內容、經過、流程等事項均仍為與其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相同之證述,足見證人乙○○、甲○○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俱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故上開證人乙○○、甲○○、丙○○、江國俊、王明宗所證述之內容,皆堪信為真實。
⑹又證人即鳳梨產銷班班員 胡金萬 、 古慶喜 、 胡惠芳 、 胡登昌
、 邱美琴 、 江參妹 及 胡秀鳳 於偵查時皆具結證稱:我沒看過檢察官所提示之該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鳳梨產銷班也用不到原生草藥包裝機、沒聽說鳳梨產銷班有委託○○農會保管該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鳳梨產銷班沒有向農會申請原生草藥包裝機、我沒用過檢察官所提示照片中的(扣案)原生草藥包裝機、鳳梨產銷班不曾開會討論原生草藥包裝機等語(偵2029卷頁37至40背面),且有臺東縣OO鄉鳳梨產銷第一班名冊及聯絡表1份在卷可查(交查卷二頁12)。
⑺另就該次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其他原住民產銷班(即水
蜜桃產銷班、梅李產銷班)之農具機械申請購置、領據簽章、機具領取等手續流程、水蜜桃產銷班及梅李產銷班亦均未提出該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之需求等節,業據證人即水蜜桃產銷班班長 呂天和 、書記 余錦貴 、會計 胡梅芳 、梅李產銷班班長 胡新榮 、書記 胡明光 、會計 胡國華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交查卷一頁7至10、交查卷二頁54至62、74至76、79),並有「臺東縣97年度臺東縣○○鄉、OO鄉梅子、李子、鳳梨、水蜜桃優質精緻產業生產與經營實施計畫共同使用資材管理辦理(班隊名稱:臺東縣OO鄉梅李產銷第3班」、「臺東縣97年度臺東縣○○鄉、OO鄉梅子、李子、鳳梨、水蜜桃優質精緻產業生產與經營實施計畫共同使用資材管理辦理(班隊名稱:臺東縣OO鄉水蜜桃產銷班第1班」等文件附卷可憑(交查卷一頁98、99),足認該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有關調查產銷班需求、通知產銷班領取農具機械等事項,係由鄒慶忠負責執行,且鄒慶忠並曾通知各產銷班幹部將印章帶至推廣股,由其保管。是證人鄒慶忠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自己持因職務而保管之產銷班班印與產銷班幹部之印章,蓋在上開各產銷班之資材管理辦理單上乙情(鳳梨產銷班資材管理辦理單部分,詳後述論罪科刑),非屬無憑,堪以採信。
⑻證人彭玉台、鄒慶忠等人就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說明書內
原生草藥包裝機申請、採購、使用等細節,均具結證述清楚,亦核與證人乙○○、甲○○、丙○○、江國俊、王明宗、胡金萬、古慶喜、胡惠芳、胡登昌、邱美琴、江參妹、胡秀鳳、呂天和、余錦貴、胡梅芳、胡新榮、胡明光、胡國華等人證述情節吻合,且先後及彼此所述均大抵一致,亦均坦白承認,是證人彭玉台、鄒慶忠2人於檢察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與被告丁○○有關,且同時不利於己之陳述,俱堪可採信。
⒋就○○農會於97年間向原民會提出之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
之相關購置機具文件,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9年4月20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臺東縣○○地區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說明書、原民會內部簽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7年12月12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支出憑證黏存單、○○農會致原民會之領據、原住民族委員會捐助民間團體執行成果考核表、各機關單位經費補助分攤表、○○地區農會97年12月26日費用結報明細表、臺東縣○○地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地區農會會計原始憑證、臺東縣○○地區農會接受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產業活動經費支出憑證簿、○○地區農會支出憑證黏存單、忠山機械廠有限公司之97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二聯式)、原生草藥包裝機相關報價單、○○地區農會97年12月19日開支請示單(採購商號:忠山機械廠有限公司)、○○地區農會97年12月26日切結書、臺東縣97年度臺東縣○○鄉、OO鄉梅子、李
子、鳳梨、水蜜桃優質精緻產業生產與經營實施計畫共同使用資材管理辦理(班隊名稱:臺東縣OO鄉鳳梨產銷第1班)、原民會97年12月12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補助○○農會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145萬6,000元)、原民會之匯款告知函、97年度臺東縣○○鄉、OO鄉梅子、李子、鳳梨、水蜜桃優質精緻產業生產與經營─臺東縣○○地區農會成果報告(內含成果報告書、成果照片等)、97年度臺東縣○○鄉、OO鄉梅子、李子、鳳梨、水蜜桃優質精緻產業生產與經營計畫農業農機補助「原生草藥包裝機」照片輯、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經濟及公共建設處97年9月24日簽、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7年10月16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召開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農會辦理輔導三生(生產、生活、生態)產業發展計畫書研提協商會議會議議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經濟及公共建設處97年10月24日簽、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7年11月4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召開「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農會辦理輔導三生(生產、生活、生態)產業發展計畫書研提協商會議會議紀錄(草稿)及會議紀錄、召開「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農會辦理輔導三生(生產、生活、生態)產業發展計畫書研提協商會議簽到簿、召開「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農會辦理輔導三生(生產、生活、生態)產業發展計畫書研提協商會議發言單(日期:97年10月24日)等在卷可佐憑[交查卷一頁32至128反面、交查卷二頁25、26、91至111],及原生草藥包裝機2臺之扣案物,足資佐證。
⒌是以,被告與彭玉台、鄒慶忠就其等於執行97年三生產業發
展計畫時,明知鳳梨產銷班並未提出原生草藥包裝機之申請,惟仍於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說明書內列計原生草藥包裝機2臺之需求,向原民會申請補助款60萬元,並在鳳梨產銷班資材管理辦理之私文書上登載鳳梨產銷班業已領取原生草藥包裝機2臺之不實事項,佯向原民會表示該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已由提出申請之鳳梨產銷班領回後行使之,以資詐領補助款60萬元等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㈡又查證人鄒慶忠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該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
除伊及 張茂盛 會使用外,伊與 鍾仁豊 曾一起使用該機器,鍾仁豊本來就是做工(指包裝茶業)的工人,以日計工,本件扣案的茶包是在99年6、7月間做的等語(偵2029卷頁56);證人即曾使用該原生草藥包裝機之人張茂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95年起至98年5月間,主要在○○農會推廣股擔任茶葉與綠茶粉製造的工作,另外也有幫被告接待客人及被告土地投資買賣,薪水由農會支付,製造茶葉、綠茶粉之工作地點在○○路00號,是農會的茶葉包裝廠,由農會向被告承租使用;作茶業部分由師傅 鍾有仁 (鍾仁豊之本名)負責,其他機器由我負責操作,在我進去上班時,該工廠本來有舊的茶葉包裝機,後來才又跟原民會申請買2臺(即本件扣案之原生草藥包裝機);被告、鄒慶忠都有跟我提過綠茶粉的包裝機(指原生草藥包裝機)是他們2人一起去嘉義向忠山公司買的,被告有說他要跟原民會申請補助買這臺機器,鄒慶忠亦跟我提過被告叫他去辦這些申請補助買原生草藥包裝機的文件,因為要購買這些機器必須以產銷班名義申請補助,彭玉台也說過農會只是一個協助(產銷班申請補助)單位,綠茶粉的包裝機上面有噴漆「原住民委員會補助」,總共有2臺,檢察官提示卷內的原生草藥包裝機照片就是我所指的綠茶粉的包裝機;我製造、包裝的茶葉和綠茶粉,如果是農會要的,農會負責茶葉銷售的 曾秀玲 會跟我講需求量,我再製作,做好後我送去給她,農會在鹿鳴酒店有設櫃,掛○○地區農會銷售的招牌,由曾秀玲負責顧店,另外我還有送到鹿鳴酒店裡面和一些臺東私人住宅,我送到私人住宅時都有收錢,送到鹿鳴酒店裡面和上開店面(指曾秀玲銷售茶葉的地方)就沒有收錢,茶葉、綠茶粉若是被告要的,被告會跟我說需要的數量,我製作完成後送到鹿鳴酒店交給被告或其他在鹿鳴酒店內賣茶葉的人,我製作茶葉、綠茶粉不管是幫農會或被告製作的,包裝都一樣,所以我無法確定我所包裝的茶葉、綠茶粉究竟是農會要賣的或被告個人要販賣的,但若是被告要我製作的,被告會跟我說他要多少數量,被告交代我說可以用(農會包裝)剩下的存貨包裝茶業,然後叫我把包好的茶葉送到鹿鳴酒店,被告打電話告知需要量,我包裝好送過去,綠茶粉也是這樣,被告都說要做公關,我不知道我送去給被告的茶葉、綠茶粉被告如何處理,綠茶粉也是用農會剩下的材料包給被告,我沒有在鹿鳴酒店上班過,○○農會有超市,但我沒看過農會有擺茶葉;我工作時,原生草藥包裝機是放在龍馬路35、39號,這兩棟門牌在一起,一般人不可以隨意進出,該址建築需以遙控器打開,由我跟被告各拿1支遙控器,我離職後曾聽說該機器移到推廣股去(指推廣股後面的倉庫);被告在我任職○○農會推廣股期間;我包裝的茶葉來源,當時倉庫已經堆很多,所以不需另外購買,所以我不知道其來源,至於綠茶粉部分,我聽鍾仁豊說是被告叫他到外縣市採購;我任職期間,被告有到茶業工廠(指○○路00號)視察過,至少每個月10次以上,當然也看過該原生草藥包裝機;我任職時,除了我外,沒有農民或產銷班的人使用過該原生草藥包裝機,而且被告有交代我不能讓農民進到包裝場來使用該原生草藥包裝機及研磨綠茶粉的機器,我有跟劉平雄提過被告不希望他們來使用,我不知道為何被告不讓農民使用,據我所知,產銷班(指鳳梨產銷班)根本不知道有購買這臺機器;該機器在97年11月申請補助後不久就買來了,我做了3個月後離職,在我離職前,我以該機器包裝綠茶粉應該有超過1千包,在我任職期間,除鄒慶忠有來試機過,沒有其他人來使用過該機器,後來我聽說有找鍾仁豊操作該機器等語(交查卷一頁132至135、交查卷二頁83至87、偵2029卷頁19至25),證人即○○農會臨時工鍾仁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已具結)證稱:我本名叫鍾有仁,自99年起在農會擔任臨時工,是被告和彭玉台介紹我進去的,因為我欠農會錢,我請被告讓我做雜事以抵農會帳,薪水以日計工,由農會支領,但因為我欠農會錢所以兩相抵扣,我自己也有另外從事茶葉加工,加工後的茶葉一部分也有賣給○○農會;我是在99年6月間第1次使用該原生草藥包裝機,那臺機器上面有噴字,該機器目前放在農會推廣股後面的廠房,我以該機器包了約有幾萬包舊的茶粉末,用來包裝的茶粉末是被告之妹 潘秋粉 交給我要我包的,潘秋粉叫我把那些茶粉末拿去推廣股後面廠房以該原生草藥包裝機包裝,該機器平常由鄒慶忠管理,我要進去倉庫使用機器要向鄒慶忠拿鑰匙,有時候農會供銷部主任 鄭玉芳 也會叫我去包綠茶粉等語(偵2029卷頁135至137、139至149),而證人潘秋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是我哥哥,○○路00號房屋是被告妻子 林惠 就的,平常是我在用,我自99年2月起才開始使用○○路00號,檢察官搜索時在○○路00號扣到的茶葉、綠茶粉、茶包裝盒等不是我的,我開始使用該址時東西就已在該處了,我有請鍾仁豊幫我包茶葉,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偵2029卷頁160),而證人即本案檢舉人劉平雄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我有參加○○農會茶葉產銷班,我沒有原住民身分,鄒慶忠跟我說被告以產銷班名義申請補助買綠茶粉的包裝機,我看到後,在我於98年10月9日提出檢舉前1個禮拜,我曾向被告建議,請被告將該機器提供予農民使用,農會收工本費,惟遭被告拒絕,被告自己在鹿鳴酒店也有賣茶葉、綠茶粉等語(偵2029卷頁26至30)。並有證人彭玉台、張茂盛等人手繪之○○路00號建築及推廣股之位置圖○○○鄉○○路之google地圖、99年9月8日查看現場簡圖、99年9月8日拍攝推廣股(地址為臺東縣○○鄉○○村○○路○○○○○號)現場照片(含推廣股後方倉庫照片)8張、99年10月8日搜索現場簡圖、99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扣得之○○農會內部簽呈等文件原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單、原生草藥包裝機採證照片8張、蒐索採證照片140張等在卷可查[交查卷二頁88、89、112至118、偵2029卷頁77、聲搜卷頁16至72、73至76、77至81、82至86、95至98、91至159(含原生草藥包裝機現場蒐證照片,頁95至98)]。
㈢綜合上開證人鄒慶忠、張茂盛、鍾仁豊、潘秋粉及劉平雄等
人證述情節及前揭書證,被告將該以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補助款購得之原生草藥包裝機2臺放置於其妻所有出租予○○農會做包茶工廠之○○路00號處所,供包裝○○地區農會欲販售之茶葉、綠茶粉及丁○○個人使用,嗣因故改放置於臺東縣○○鄉○○村○○路○○○○○號推廣股後方倉庫等節,均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
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鳳梨產銷班資材管理辦理單係由領取表列原生草藥包裝機等資材之產銷班及產銷班幹部所簽署,用以證明已領取該文件所列之原生草藥包裝機等資材之意之文書,其性質為私文書至明,故核被告、彭玉台、鄒慶忠3人推由鄒慶忠在該鳳梨產銷班資材管理辦理單上「臺東縣OO鄉鳳梨產銷第1班」、「班長丙○○」、「書記乙○○」、「會計甲○○」等欄,盜蓋「臺東縣OO鄉鳳梨產銷第1班」、「班長丙○○」、「書記乙○○」、「會計甲○○」等班印及丙○○、乙○○、甲○○3人之印章於各該欄位後,並持之向原民會行使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因班長丙○○、書記乙○○、會計甲○○等人委由鄒慶忠代為保管印章,並代為填寫補助相關機具之申請書,此部分不另涉偽造文書,然鳳梨產銷班既未提出原生草藥包裝機申購之需求,亦未領取該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且不曾委託○○農會保管該機器,是依前揭說明,鄒慶忠顯已逾越鳳梨產銷班及產銷班幹部丙○○、乙○○、甲○○等3人之授權,故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㈡被告、彭玉台、鄒慶忠3人推由鄒慶忠為如上所述先後在該
鳳梨產銷班資材管理辦理單上,盜 蓋鳳梨 產銷班班印、證人丙○○、乙○○、甲○○之印章之行為,均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彭玉台、鄒慶忠3人推由鄒慶忠盜蓋鳳梨產銷班班印及幹部丙○○、乙○○、甲○○等人印文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彭玉台、鄒慶忠3人推由鄒慶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手段,向原民會詐取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補助款60萬元,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已於103年6月18日由原本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㈣被告與彭玉台、鄒慶忠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彭玉台、鄒慶忠3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股長陳靜怡以達被告3人終能遂行詐取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補助款之目的,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彭玉台、鄒慶忠3人推由鄒慶忠行使該鳳梨產銷班資
材管理辦理單之偽造文書,係為遂行其等共同詐取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補助款60萬元之目的,是其先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彭玉台、鄒慶忠3人推由鄒慶忠盜蓋鳳梨產銷班班印、證人丙○○、乙○○、甲○○之印章部分不構成偽造文書,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即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認為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一罪,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因予論科,固非無見。然卻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時,誤以法定刑較輕之詐欺取財罪論斷,及未及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新舊法適用,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農會總幹事,本應忠於職務,依法行事
,惟其為圖一己之私,竟與彭玉台、鄒慶忠3人共同以鳳梨產銷班名義,向原民會陳報請求申購原生草藥包裝機2臺並辦理請領手續,達其不法獲取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補助款60萬元之目的,惡性非輕,其所詐取之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補助款60萬元,數額非低,兼衡其於本案擔任主要角色,所為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承認錯誤,並於本院審理時應允提出公益捐30萬元(其中15萬元捐給財團法人私立台東基督教阿尼色弗兒童之家,15萬元捐給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事務所,均有收據附卷可證),犯後態度更有所改善,而檢察官亦同意本院於被告為公益捐後宣告被告6個月之有期徒刑,並參酌其農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農會總幹事32年(甫辦理卸任退休,因案未領到退休金),目前無業,被告於審理時自稱伊扶養三哥一家人多年,目前務農,月入約1、2萬元,未持有鹿鳴酒店股票之生活狀況,暨審酌被告95年至今之財產清單(原審卷頁69至121)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該鳳梨產銷班資材管理辦理單之文書上盜蓋之「臺東縣OO
鄉鳳梨產銷第一班」、「班長丙○○」、「書記乙○○」、「會計甲○○」等印文,均係被告、彭玉台、鄒慶忠3人推由鄒慶忠盜用鳳梨產銷班、證人丙○○、乙○○、甲○○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該鳳梨產銷班資材管理辦理單之文書固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彭玉台、鄒慶忠推由鄒慶忠行使而提交於原民會,已非屬被告與彭玉台、鄒慶忠3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原生草藥包裝機2臺,係以原民會核撥之97年三生產
業發展計畫補助款60萬元所購買,經原民會於100年8月11日函請○○農會與鳳梨產銷班召開會議,討論該包裝機使用方法,並於同年11月中旬達成共識,賡續使用該包裝機,並於同年12月6日完成包裝機之交付作業,原民會同意由鳳梨產銷班使用該包裝機一情,有原民會102年3月22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在卷可查(原審卷頁27),是以該2臺原生草藥包裝機固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既非被告所有,且業經原民會同意交付予鳳梨產銷班使用,爰皆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徐文彬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