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155號原告 余富隆 訴訟代理人 王裕義 被告 張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余敬忠 (男,民國五年00月000日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被繼承人余敬忠之子,其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依據原告主張,被告出養之後仍留有其為被繼承人余敬忠之女之戶籍登記,以致伊未能順利辦理余敬忠遺產繼承手續,是其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余敬忠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結果,影響原告能否排除被告而辦理遺產繼承及其之應繼分權利之多寡,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明確之必要,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張雪霞原本為原告原告之被繼承人余敬忠(77年4月12日死亡)與其配偶 余陳珠 (52年6月29日死亡)之親生女兒,余陳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並為被告辦理戶籍,登記姓名為「 余雪霞 」,出生別為「次女」,有卷附手抄式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
㈡、惟被告出生後不久,因 張永義張蘇月 裡夫妻當時膝下無子,經協商後余敬忠與余陳珠乃同意將被告張雪霞(舊名余學霞)出養予張永義及其配偶 張蘇月裡 夫妻收養,並將被告交由其等夫妻共同撫養,且於戶籍資料登載被告為張永義與張蘇月裡之親生女(記載出生日期為30年12月17日),然卻遲遲未將被告(戶籍登記姓名余雪霞)從戶口遷出並辦理出養登記,因此至今戶籍登記上仍有「余雪霞」之存在。導致被告張雪霞與余雪霞雖為同一人,但卻有二戶籍登記之情形。
㈢、又被繼承人余敬忠於77年4月12日死亡,被告張雪霞雖已為他人(張永義、張蘇月裡)收養,然戶籍依舊登記有「余雪霞」為被繼承人余敬忠之次女等與真實情形不符之資料,致被繼承人余敬忠與被告間身分關係之不明確,並將影響原告之應繼分比例,故本件實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危險之必要,又被告出生後即交由張永義及張蘇月裡共同撫養,故雖被告原戶籍未塗銷、未辦理收養登記,然張永義及張蘇月裡夫妻撫育被告至成人等事實,已可證明其等夫妻確有將被告自幼視為子女撫育之事實,渠等間成立合法收養關係無疑。
㈣、綜上,被告既已與他人成立收養關係,對本生父母即被繼承人 荊淑蘭 應無繼承權,且被告亦無意繼承,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到庭陳稱:伊確實是被張永義夫妻收養,而且收養關係並未終止,僅戶籍登記為渠等之親生女,但是余敬忠之戶籍裡被告仍登記為余雪霞而且行方不明,故原告無法辦理余敬忠之繼承登記,事實上伊已成為張永義夫妻之養女,伊並無意繼承余敬忠之遺產,由於養父母對伊有恩,故伊仍應該姓張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余敬忠與余陳珠夫婦所生長女(00年0月00日生),其自幼即出養給張永義夫妻,然因張永義夫妻逕將被告登記為渠等之親生女,並登記其出生年月日為00年00月00日生,而被繼承人余敬忠則於77年4月12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余雪霞之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第32、45頁)、余敬忠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第49之1頁)、張永義、張蘇月裡、張雪霞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第52、54、92頁)、被告張雪霞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2頁)等為證,堪信屬實。
又依卷附余雪霞戶記登記簿記事之記載「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民國三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遷出行方不明,○○○鎮○○路○○號戶長 張金定 戶內設籍,本籍重複除籍」,對照於本院向戶政機關調得被告 張學霞 初次設籍戶籍申請相關資料顯示,張雪霞初設戶籍確於豐原鎮 張定 戶內,地址○○○鎮○○路○○號(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第100至102頁),自余敬忠戶內遷出之余雪霞,與豐原鎮張永義之父親張定戶內遷入之張雪霞應係同一人,且前開余雪霞遷出之戶籍登記關於張金定之記載應係張定之誤。再對照於被告張雪霞與余敬忠及余陳珠之三女 尤余菊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進行血緣鑑定結果認為渠等肯定為同父同母之姊妹關係,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加以證人即余敬忠與余陳珠之長子 余富雄 於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原告自幼一起長大,但被告從小就送給姓張人家,後來就住在對方家裡,長大之後才偶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卷
104頁背面),堪信原告主張余敬忠與余陳珠所生長女余雪霞已出養予張永義夫妻並更名為張雪霞等情屬實。
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子女在收養關係終止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相互間雖仍具天然血親關係,然其間權利義務關係則處於停止狀態,是養子女在出養期間,對於本生父母並無繼承權。次按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而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802號、55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至於將該子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或據實申報為養子女,此屬行政上處理之範疇,要與收養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
㈢、經查,本件被告自認其自幼即由張永義夫妻扶養長大,並登記為其親生女,核與證人余富雄所述相符,張永義既有自幼撫養被告之事實,並有將其視為自己子女之意思,縱使未依收養之關係辦妥收養登記,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成立。此外,被告與養父母間未有任何終止收養之合意及書面約定,堪認渠等間之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是以被告對於生父即被繼承人余敬忠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可言,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余敬忠與其配偶余陳珠所生之女余雪霞,而其已為張永義夫妻所收養,渠等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故被告對於生父即被繼承人余敬忠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等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余敬忠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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