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盛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8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盛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盛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
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7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20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3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92年12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編號①);繼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8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②所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98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1日晚上11時許,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盛烘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7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20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3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