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5號原告 曾瑞梅 原告 黃元靖 被告曾 晁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元靖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以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玖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黃元靖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先前於民國89年9月15日及89年10月5日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原證一)及承諾書(原證二),其中該承諾書內容載以:「茲因甲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與乙方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坐○○○鄉○○段地號七三、
七四、七七、七八、八三、八四、二二三),:..同意每坪更改為新台幣柒仟元整」,原告並分別於前開日期交付訂金20萬元、30萬元,其後原告又交付83萬元(原證三)作為土地買賣頂付價款。惟被告竟於97年間將土地以每坪18,OOO元出售予 曾李秋英 ,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而依兩造土地買賣合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如有違約背信,願賠償乙方買賣價金總額。」而本件買賣標的面積為384坪,當時雙方約定以每坪7,000元購買,經計算後買賣標的總價為268萬8千元,(384×7,OOO=2,688,OOO元),以上合計共為401萬8千元,原告黃元靖嗣更正為請求4,020,30
0元(本院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本件契約已無實現之可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及先前給付之訂金。
(二)本件系爭契約雖載以被告係為其父 曾淵鑑 之受託人,惟此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認定:「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出賣人為鉅祥公司與 曾晁祥 ,自無從以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而認系爭買賣契約對曾淵鑑發生效力,曾晁祥既以自己及鉅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足認其非以代理曾淵鑑之意思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提出曾晁祥於同年七月五日書立之承諾書,其書立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之後,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或可得而知曾晁祥有代理曾淵鑑本人訂約之意思,該承諾書雖記載『該土地持分B部分確實為家父曾淵鑑委任本人(曾晁祥)全權處理買賣事宜』,惟係曾晁祥出具,其上曾淵鑑印文上訴人亦不否認係曾晁祥蓋用並非曾淵鑑蓋用,亦不足證明曾淵鑑授與曾晁祥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至上訴人提出曾淵鑑具名之授權書,係授權曾晁祥對曾淵鑑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有訴訟代理權而已;被上訴人 曾瑞金曾鴻祥 、曾杰祥(下稱曾瑞金等三人)出具之承諾書,係拋棄或讓與其等就系爭土地將來所有權利而已,其內容與曾淵鑑授與曾晁祥代理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無闕,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既係鉅祥公司及曾晁祥,上訴人又未能證明曾晁祥隱名代理曾淵鑑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繼承曾淵鑑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責任,自無可採。又曾晁祥係以『自己及鉅祥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約,並非以代理曾淵鑑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自非無權代理。」等語,足見系爭契約於兩造間發生效力,自屬無誤。
(三)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其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但於系爭土地糾紛訴訟終結後未依土地買賣合約書移轉予原告二人,反於97年間以每坪1萬8000元出售予曾李秋英,致使本件買賣契約陷於不能履行,且此不能履行之事實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起訴時原告暫以返還原訂金為請求基礎,暫不追加一倍之定金),當屬有據。
(四)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循此,本件雙方於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方如有違約背信,願賠償乙方買賣價金總額。」顯見兩造確有約定本件違約賠償,而本件買賣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且此項給付不能之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自有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依據,從而,原告依民法及系爭契約第四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共268萬8千元,自屬有據。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8,000元,給付原告4,020,
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刊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承諾書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3號言詞辯論筆錄一份、被告簽發之本票3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字第3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其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條亦定有明文。
(1)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糾紛訴訟終結後未依土地買賣合約書移轉予原告二人,反於97年間以每坪1萬8000元出售予曾李秋英,致使本件買賣契約陷於不能履行,且此不能履行之事實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定金計133萬元(20萬元+30萬元+83萬元=133萬元),自當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再按本件買賣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且此項給付不能之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依雙方土地買賣合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如有違約背信,願賠償乙方買賣價金總額」及承諾書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計2,688,000元(7000元×384坪=2,688,000元),自應准許。
(3)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系爭土地每坪7000元(承諾書之約定)。嗣被告竟以每坪1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二者差距甚大,即被告因而獲得價差之利益甚大,故本院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尚無過高之情形,爰不予酌減,併此說明。
(4)以上原告2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018,000元(133萬元+2,688,000元=4,018,000元),此部份應予准許。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233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為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3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黃元靖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份,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勝訴部份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黃元靖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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