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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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淑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80元、手尾錢50元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並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對象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三、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2月(共2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偽造文書印文罪,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印文罪,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上開各罪嗣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9年1月11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劉玉琴 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萬5,000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他人提袋內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二卷第2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現金1,080元、手尾錢50元,雖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即1萬5,0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應認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73號被告洪淑貞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3
(在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3月、2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臺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另案應執行刑拘役刑120日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洪淑貞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12日15時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劉玉琴所經營「愛樂紛髮妝殿」內,接續徒手竊取店內座椅上之劉玉琴提袋中現金新臺幣(下同)1,080元及手尾錢50元得手。嗣劉玉琴發現上開提袋中金錢遭竊,且洪淑貞避不見面,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玉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淑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竊取現金1,080元、50元,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所竊得之現金1,080元、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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