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上訴人 陳聖易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 律師
李家盈 律師 黃國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陳聖易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6月,暨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百元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並已敘明: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如何駕車搭載 謝坤錦 ,經警方攔查,在謝坤錦身上扣得含後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另在其身上扣得現金等情之不利己供述,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坤錦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如何與上訴人相約交易毒品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員警 賴雲光 於偵查中、 陳寶鴻 於第一審審理中分別證述屬實,佐以卷附經第一審勘驗警員搜索時所配戴密錄器之光碟畫面、謝坤錦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表等,及扣案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10包,堪認證人謝坤錦上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復就購毒者謝坤錦所證述如何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瓦特爾公司」之販毒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而與上訴人相約見面交易毒品等情,敘明上訴人與「瓦特爾公司」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辯:伊經朋友介紹去接謝坤錦看仲介的房子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俱不能採納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皆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現場查獲員警之證詞、扣案毒品及卷附證據資料,足以擔保購毒證人謝坤錦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證詞,即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自白、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本件警方係見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紅線違停而予盤查,經駕駛人同意查看車內,並經前座乘客謝坤錦同意查看其隨身所攜帶包包而查獲10包毒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刑事移辦單及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通知書、尿液採證同意書、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至75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偵、審中亦未爭執上開搜索、扣押之證據能力,原審援引作為證據,即無不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泛詞主張本件員警所為搜索不合法,致扣押之毒品等物無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依上訴人之累犯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狀,何以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其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違法。
六、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適法。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未於本案一併諭知沒收,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且檢察官復未為上訴人之不利益上訴,則上訴人自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從而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未就毒品咖啡包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云云,核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未合,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或就於己並非不利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漏未沒收,而不符上訴制度係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本旨,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