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上訴人 簡雅慧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簡雅慧上訴意旨略稱:㈠觀諸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病歷可
知,其自民國91年起即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原判決徒以該病歷未記載其識別能力低於常人,未經專業醫療人員鑑定,即謂其於案發時精神狀況同一般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其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然其有精神障礙,該案法官未依法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亦未調閱其病歷,遽行判決,程序有重大瑕疵,自不能引用該案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㈡由第一審勘驗其與銀行人員對話錄音檔之內容可知,其確有
答非所問、語無倫次等思考障礙之情形,自不能憑該對話內容認定其非不慎遺失提款卡,且預見提款卡將為詐欺集團利用。原判決遽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曾聲請調查其身心及精神狀況,原審非不
得向臺北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調閱其病歷或傳喚醫師到庭作證,卻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證人 徐龍富 確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實質掌握系爭帳戶。且徐龍富就何時知悉提款卡遺失、如何知悉將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匯入及為何持不相干之郵局壽險資料向其討人情等證詞閃爍,前後矛盾,違反常理,有掩飾自身犯行之嫌,不能憑以認定其有罪。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原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上訴人並未遺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而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因擔心遭追究刑責,才佯裝要領款而打電話給銀行表示提款卡遺失;徐龍富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無掩飾自行犯行而虛偽證述之動機;徐龍富於偵查中及第一審關於何時知悉提款卡遺失、如何知悉系爭帳戶內有10萬元及何時告知上訴人此事之證詞,何部分為可採;上訴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其於行為時無識別或判斷能力低於一般人之情形,無再向臺北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調取病歷之必要;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係綜合判斷徐龍富之證述、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卷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與銀行人員於106年7月12日下午6時12分對話錄音檔之筆錄及草屯療養院之上訴人病歷資料等證據,參酌上訴人前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61、26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且於行為時無識別或判斷能力低於一般人之情形,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原審並未引用南投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該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能清楚表達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楊先生」之男子使用之過程及目的,自承所為與常理不符,並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之時,有無因精神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一情,無礙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僅聲請向臺北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調閱上訴人的病歷,未聲請傳喚醫師到庭作證,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本案事證已明,無再調閱臺北馬偕紀念醫院病歷之必要。原審未再為其他調查,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